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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李某某减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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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李某某,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入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刑更29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刑期至2020年6月24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9月13日,李某某向兴业监狱二监区书面申请呈报减刑。2017年10月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人民警察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集体研究李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李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李某某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三次,且该犯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兴业监狱二监区结合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现实改造表现,集体会议认为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李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同日,兴业监狱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李某某的减刑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李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法定条件,对李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0月19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评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作出同意提请李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以及家属会见室通过狱务公开LED显示屏、狱务公开触摸显示屏、狱务公开公示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纸质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作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呈报减刑幅度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10月25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李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定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李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法定条件,对李某某减刑建议适当,作出提请罪犯李某某减刑九个月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犯月消费高于监狱平均水平,财产性判项执行不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李某某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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