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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曾某某减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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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曾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辽宁省辽阳市人。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5日被交付河北省沧南监狱执行刑罚。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漏罪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解回。2010年5月25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2014年7月20日,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8月9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认为罪犯曾某某符合减刑条件,为罪犯曾某某提请减刑。2017年8月12日,沧南监狱八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罪犯曾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监狱警察的日常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于2015年10月,因向他犯索取财物,私自与外协人员联系、传递物品,被给予记过处分一次。后经监区干警批评教育,罪犯曾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改造表现良好,先后获得考核表扬4次,考核记功3次,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且所需延长的间隔时间已符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因此,监区干警一致同意为罪犯曾某某提请减刑。但由于罪犯曾某某数罪并罚的四项罪名中,抢劫罪、盗窃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在判决生效后罪犯曾某某未缴纳罚金,且经调取相关消费记录,曾某某入狱服刑后月均消费在人民币200元左右,可以认定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规定,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此外,判决书中明确表述,罪犯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相关规定,综合罪犯曾某某犯罪性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入狱后的一贯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等因素,经八监区干警集体研究,建议对罪犯曾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监区公示3天,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八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7年10月6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罪犯曾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

2017年10月1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罪犯曾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因被发现漏罪被解回加刑,且盗窃罪、抢劫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反映出犯罪情节及后果十分严重。因罪犯曾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判决时已从轻处罚。第一次减刑后虽因违规违纪被给予记过处分1次,但经干警教育后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在之后的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的条件。结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作出同意对罪犯曾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罪犯曾某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曾某某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沧南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11月28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曾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曾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月1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刑更260号裁定书,认为罪犯曾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考核表扬4次,考核记功3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但考虑到其作案次数较多,涉案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罚金65000元未缴纳,且系主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受记过处分1次,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掌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对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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