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驳回起诉
劳动争议
201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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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琴(化名)在1992年1月至1996年12月在某团场五连工作,蔡琴认为工作期间未统计养老保险年限,导致其退休工资计算错误,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蔡琴将某团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工作时间自1992年开始,从1992年起开始购买法律规定的社保;2、申请变更工作年限;3、依照正常退休人员工资,被告补发相应的退休工资和给予原告相应补交费用退款。蔡琴起诉后,某团场委托我所律师承办此案。
我们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2、原告要求补缴1992年的社会保险,已时隔20多年,不仅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受法院保护;3、原告于1997年正式成为某团场职工,在1997年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的问题,各省市自治区都有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新兵办发(2014)21号《转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的规定补缴养老费。”因此,原告要求从1992年起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没有依据。
驳回蔡琴对某团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琴请求确认其自1992年至1996年的工龄,并据此享受相关待遇,属于工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蔡琴与被告第十三师某团场关于确定工龄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蔡琴要求补缴1992年的社会保险,已时隔20多年,不仅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蔡琴也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受法院保护。
蔡琴请求确认其自1992年至1996年的工龄,并据此享受相关待遇,属于工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蔡琴与被告第十三师某团场关于确定工龄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是关于工龄方面的裁判,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所以个人应当提前维护个人利益,不能在遇到问题之后拖延时间要及时寻求帮助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