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贩卖毒品罪一案

刑事 贩卖毒品 数罪并罚 累犯

刑事案件

2017 年 12 月12 日

光山县人民法院

杨庆辉、余海燕(实习)

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光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猛猛:2016年5月,吸毒人员刘洪滨、刘胜家联系周猛猛欲购买毒品,后5月26日由刘胜家出资向周猛猛汇款1500元,次日,周猛猛在明港大世界酒店附近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向刘洪滨、刘胜家交付毒品,刘胜家付清剩余赌资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周猛猛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因是在上一次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又因被告人之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的,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猛猛于2017年8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从信阳监狱解回后刑事拘留。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猛猛贩卖毒品10克,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证人刘洪滨及刘胜家的证言。我们认为,前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本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猛猛贩卖毒品数量为10克。

1、关于证人刘洪滨、刘胜家的证言

(1)证人刘洪滨和刘胜家的证言疑点重重,矛盾众多。证人刘胜家的证言共两份(详见卷宗第57页),然该两份笔录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如刘胜家在第一份笔录中称买毒时是由刘洪滨与周猛猛电话联系的,包括联系买毒和交易,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其自己与周猛猛电话联系交易,再如刘胜家在第一份笔录中回答侦查机关提问称买的毒品“重约10克”,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称“重10克”。刘胜家的证言还与刘洪滨的证言存在矛盾,刘洪滨称毒品交易时周猛猛开的是一辆红色轿车,但刘胜家称周猛猛开的是一辆白色荣威350;刘洪滨的证言中也称“重约10克”。贩卖毒品的时间:根据刘洪滨和刘胜家的证言,刘洪滨叙述为“5月26日之后没几天”,刘胜家叙述为“2016年5月份的一天”,而侦查机关提供的刘胜家通话单中却标注着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5月27日的通话时间,此三处时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一一对应。

(2)刘洪滨及刘胜家所言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刘洪滨和刘胜家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故不能直接认定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为10克。另据被告人周猛猛供述,刘洪滨与其在此前存在私人矛盾,才会去公安机关告发举报,刘洪滨的证言不排除具有某种倾向性的可能,可信度较低;刘胜家出具证言时是在押人员,他的证言不排除存在想为自己减轻刑罚创造立功情节的情况,请求法庭审慎考察刘胜家及刘洪滨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2、关于刘胜家与周猛猛的通话记录

因刘洪滨和刘胜家均未能明确向周猛猛购买毒品的具体时间,无法与通话记录上的时间相对应,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二人有过电话往来,不能证明这些电话往来就是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也不能明确证明贩卖毒品的数量。

3、关于被告人周猛猛的供述和辩解

据被告人周猛猛当庭供述,周猛猛说其卖给刘胜家的毒品数量不是10克,而是7-8克(不到8克),且驻马店的冰毒一般为400元/克,刘洪滨只是说要3000元钱的,送货之前用电子秤称过然后用袋子装好,实际上就是不到8克。刘洪滨与刘胜家的笔录中均曾叙述为“重约10克”,辨认笔录中也显示为“重约10克”,可见10克均为证人的猜测和估计,另根据调查涉案毒品已经都被吸食了,根据2008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被告人周猛猛的当庭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的刘洪滨、刘胜家的证言存在不一致的部分,不相吻合,在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周猛猛的贩毒数量为10克。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1、被告人周猛猛自己也属于吸毒人员,其所接触的毒品大部分均用于自己吸食,流入社会的数量少,社会危害较小。请法院考虑其这一情况酌情量刑。

2、被告人周猛猛系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及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的谈话情况,被告人周猛猛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这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被告人周猛猛贩卖毒品具体数量的关键事实笼统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根据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猛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420号

该案系涉毒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为10克。代理人接受光山年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后,及时阅卷、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了解案情后又反复查阅全部卷宗资料、审查证据材料,准备为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上一定要重视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贩卖毒品达10克的指控,即未当场查获毒品,又未查清涉案毒品的来源及去向,被告人本人对此供述与指控不一致,因此,对这部分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一审中光山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此,本案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切实在最大限度范围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依法裁决,公正司法,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使证据确实内涵中的“质量”与证据充分内涵中的“数量”及证明标准中的底线“排除合理怀疑”判断依据相互衔接,合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刑事证明体系。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审查证据,在证据存疑时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拒绝有罪推定,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