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 骗取贷款 ;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
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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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系原广西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公司),在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于2014年3月到11月期间以其亲戚或员工名义获取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总共32笔的贷款,贷款总额为3200万元,并以公司及公司股东即被告刘某及其配偶卓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5日32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刘某昌和其他借款人均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提供的借款,目前尚欠贷款本息共计24116495.87元仍未归还。此外,被告刘某及其配偶卓某于2016年6月3日将其所持有的控告人的100%股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了第三人(公司目前的股东之一莫某),并恶意隐瞒控告人为其贷款提供了巨额担保且贷款已到期仍未偿还的事实。现某银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等人及公司共同承担贷款本息共计24116495.87元。
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某大队。
一、本案被答辩人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罪
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显示:刘某系原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其作为某公司股东期间,于2014年3月到11月期间以其亲戚或员工名义获取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总共32笔的贷款,贷款总额为3200万元,并以某公司及某公司股东即刘某及其配偶卓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5日32笔借款均到期后,刘某和其他借款人均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提供的借款,目前尚欠贷款本息共计24116495.87元仍未归还,并致使答辩人被追究担保责任。此外,在前述借款到期后,刘某及其配偶卓某于2016年6月3日将其所持有的答辩人的100%股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了第三人莫某(答辩人目前的股东之一),并恶意隐瞒答辩人为其贷款提供了巨额担保且贷款已到期仍未偿还的事实。
答辩人认为有以下疑点可能证明刘某有相应犯罪事实发生:
(一)贷款实际上可能由刘某实际使用
根据答辩人的统计,以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银行的32笔贷款中,有17笔贷款(总计人民币1700万元)中借款人的地址均在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且该17笔贷款中有9个借款人皆姓刘,而被答辩人刘某住址为广东省廉江市新兴路17号,9个借款人皆姓刘(尤其是刘富某、刘其某、刘金某三人),又与被答辩人刘某同在广东省廉江市,因此答辩人完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这些借款人与被答辩人刘某存在相应的亲戚关系。具体详见下表:
刘富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84号 |
刘六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黄柳垌村12号 |
陈家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长田村91号 |
刘某强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长田村19号 |
刘某昌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6号 |
陈桂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木冲村5号 |
陈家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黄柳垌村12号 |
刘某昌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51号 |
刘某如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51号 |
廖有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横岭村25号 |
刘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70号 |
关安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70号 |
张石某 |
广东省廉江市青平镇榕树仔村9号 |
杨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84号 |
陈治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黄柳垌村25号 |
刘如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51号 |
刘秋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70号 |
刘如某 |
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益村51号 |
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很有可能是被答辩人刘某借用亲友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并供自己实际使用。
(二)被答辩人刘某并未将贷款用于实际购买工程材料
本案所涉及的32笔借款中的32个借款人,据答辩人了解均未实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或不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而《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七第二款约定的“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材料”也为刘某所虚构,所谓的“购买工程材料”并未实际发生。
(三)某公司既是担保人又是贷款支付对象,即“购买工程材料中”的供货人,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则
根据答辩人的统计,2014年11月18日所发生的以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6笔借款(总计人民币600万元)中,某公司既是担保人又是贷款支付对象,即“购买工程材料中”的供货人,这一现象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规则,明显存在违法操作。
(四)谢某蓉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同时具有贷款支付对象即“购买工程材料中”的供货人和借款人的地位,贷款目的的真实性明显令人怀疑
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中,谢某蓉作为贷款支付对象即“购买工程材料中”的供货人、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中,谢某蓉作为贷款支付对象即“购买工程材料中”的供货人、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中,谢某蓉作为借款人。谢某蓉在相邻很接近的时间段内,在借款人和供货人之间不断变换角色,明显不符合常理,所涉及贷款目的的真实性明显令人怀疑。
答辩人认为,刘某假借其亲戚或员工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向金融机构非法骗取巨额贷款,目前借款到期近两年后尚欠贷款本息共计24116495.87元仍未归还,其主观上骗取的故意十分明显,其客观上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该行为也致使答辩人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巨额担保债务,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答辩人已向相关公安机关进行控告。
二、公安机关已受理被答辩人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
2017年9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某大队已受理答辩人委托代理人控告刘某在本案中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中止审理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锋、刘某、卓某、刘某芳、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将该案移送至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某大队,请贵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对于借款纠纷中一方涉嫌经济犯罪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某以非法手段骗取贷款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此案的引发,很大程度是因为公司新股东在收购该公司时候,出于对出让人的信任,而未对公司及旧股东情况,聘请专业的律师进行并购尽职调查,尚未搞清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就盲目收购,从而埋下了重大隐患。因此专业的并购律师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同时,在案件事发后,及时聘请专业的律师,才能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