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仲裁案例
合伙经营合同纠纷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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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合伙经营合同纠纷;仲裁
2018年3月6日,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强某某、张某签订《股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某健身会所,出资比例:强某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80%,张某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刘某某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以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强某某、孙某某担任合伙组织的财务、后勤负责人,并协助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对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合伙期间,未经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不得随意转让其在合伙组织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如发生纠纷,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刘某某以合伙人名义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利用租赁房屋开始健身项目的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2020年3月被申请人强某某以房屋租金负担太大为由,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该店关闭,重新租用房屋,继续开展健身项目的经营,把原来该店的设备及已付费的客户都带入到新店。申请人刘某某和被申请人强某某均承认在该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进行分红,健身会所的日常收支全部打入强某某个人账户。合伙期间的收款明细表及支出明细,显示2018年3月到2020年3月间合作项目处于亏损状态,申请人刘某某不认可,认为凭证是被申请人强某某单独制作的,没有原始票据,故以被申请人强某某没有报过账目,不进行分红,且将已盈利的部分又投一家健身房,由其自己经营,致使三方当事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二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申请人合伙出资人民币10万元及合伙收益人民币5万元;2、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返还出资款及收益缺乏事实基础,首先,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未提出退伙的仲裁请求,在合伙关系续存期间,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合伙出资。其次,合伙项目处于亏损状态,申请人应根据实际出资及合伙约定分担责任。
1、申请人请求返还出资款的条件是否具备?
2、二被申请人是否应给付合伙收益?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伙经营期间,被申请人强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合作项目健身会所关闭,又重新另换地址开新店,应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进行清算。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合伙出资款及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一、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还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况下主要有两种:1、退伙;2、解散。合伙人退伙的,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原始出资的,按照现实财产折算的份额返还退伙人;企业经营持平的,将原始出资财产返还给退伙人;企业经营有盈利的,将原始出资和应得的收益一并返还退伙人。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其应承担的债务的,退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和比例,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分担亏损额。合伙企业解散的,应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给合伙人。无论哪种途径,都需要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或清算,来确定是否应予返还以及返还的份额。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对健身会所的财产进行结算或清算的前提下,请求返还出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关闭健身会所,另行开设相同经营项目的门店,系违约行为,申请人可依合同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分配利润,分担亏损。根据该条规定,合伙企业有盈利的,可以进行利润分配,同时若有亏损,也应当分担亏损。所以本案申请人刘某某主张给付合伙收益,首先应当证明合伙企业有盈利,存在可供分配的收益。但申请人并未证实合伙企业存在可分配收益及具体数额,因此,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