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仲裁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2021年8月23日
*
*
*
一裁终局、重复仲裁、新的事实
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7年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框架采购合同(资金+成本类的框架+订单)》,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对打印机、一体机、耗材等合同标的的单价及增值税率进行约定,其中增值税率为17%;该合同为框架+订单合同,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双方按订单模版签订采购订单;被申请人在收到:1.该批次到货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2.该批次货物固定资产明细表原件一份;3.物资采购订单;4.付款明细表;5.合同复印件一份(首次付款需提供合同原件)后3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批次的货款;申请人承诺其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申请人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合格的,被申请人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申请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申请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采购64台型号为SP3610SF的打印机,案涉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案涉货物不含税价格为115,656.36元。
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就案涉货物向本委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17%的专用发票,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报账资料及发票交付给了被申请人,故付款条件暂未成就,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了报账资料,根据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单,该邮件于2021年5月22日签收。
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重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仲裁。
仲裁庭认为前案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报账资料、发票等材料,应当认定本案出现了法律意义上的“新的事实”,虽然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17%税率的发票,但因国家增值税改革申请人客观上已无法开具符合合同税率的发票,故重开发票的补救措施已不具备事实上的可行性,若此时再强行要求申请人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税率的发票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新的事实”提出的本次仲裁,不构成重复仲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的仲裁申请。因《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同一纠纷”,故实践中对“同一纠纷”的判断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中“同一诉讼”的判断标准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申请仲裁,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正如《仲裁法》第九条“同一纠纷”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一事不再理”中“同一诉讼”判断标准一样,对于发生“新的事实”后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申请仲裁,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况,认定存在重复仲裁的例外情况,故发生“新的事实”后,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仲裁。
(一)可以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正确理解并执行《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必须先确定何为“同一纠纷”。《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何为“同一纠纷”,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与“一裁终局”原则均实质上否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重复诉讼或仲裁的情况,因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就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
(二)基于前一裁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作出新裁决不属于重复仲裁。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则不属于重复仲裁的情形。此处的新的事实,指生效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决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则不属于新的事实。
(三)“重复仲裁”的认定其实质是实体事项还是程序事项?作者认为对重复仲裁的判断,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实体内容的审理。当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违反“一裁终局”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首要面临的问题即是:对重复仲裁的判断,应属于程序问题还是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对这一问题,此前一直存在不同态度。一部分意见认为,关于重复仲裁的判断是程序问题,因此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而另一部分意见则认为,是否属于重复仲裁,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内容,法院不应理会此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05号案件中予以明确“鉴于裁决涉嫌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向上级法院报请审核。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涉外案件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故申请撤销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笔者亦同意上述裁判理由,是否重复仲裁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畴。判断一个仲裁是否为重复仲裁,往往需要综合考虑仲裁请求、案件事实、证据、庭审情况等各项因素后才可认定;尤其是,关于重复仲裁的例外情形,即“新的事实”的认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认定。在案件受理时,仲裁委员会无法立即判断案件新发生的事实是否为“新的事实”,只能初步审查是否有证据表明客观存在新事实,其审查仅为一种形式审查,至于新出现的事实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新出现的事实是否会导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需经仲裁庭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如何认定重复仲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不统一甚至前后矛盾的情形,难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得出确定的结论。结合法律分析和实践经验,当事人在试图就相关争议再次申请仲裁,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引入新的当事人。案件当事人是判断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最简单直接的因素。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不相同,即不构成重复诉讼。在新的案件中引入新的当事人将会降低被认定为重复仲裁的概率。
(二)基于新的事实提出。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依据新的事实重新提起仲裁,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重新提起仲裁的合法性。这种裁判思路既与裁判机构在审查重复仲裁问题时广泛参照适用的重复诉讼制度相符,也符合实体正义。如果可以找到原裁决生效后形成的新的事实,可以考虑基于此再次提起仲裁。
(三)寻找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仲裁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诉讼标的(仲裁标的)的方式,部分法院可能会以请求权基础及仲裁请求不同为由,认定不构成重复仲裁。寻找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新的仲裁请求会降低新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