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熊某生确认劳动关系提供法律援助案

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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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民事案件;确认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7月21日,某建设公司承包江西省奉新县某学校尖角教学点的工程建设,并与江西省奉新县某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初,建设公司将工程的模板安装交给了熊某生负责施工,约定按60元/㎡的价格计算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熊某生自行携带工具邀集多名工人共同完成了模板安装的第一层,建设公司按60元/㎡,一次性支付给熊某生安装模板的工资12500元。2014年12月17日,熊某生出具一张载明“领到某中学模板款计12500元”的字条。2014年12月29日,熊某生在第二层模板安装施工时,不慎从二层摔下,医院诊断意见:腰一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右距骨骨折。

2015年1月7日,刘某华以某建设公司负责人身份作为甲方,与乙方熊某生、丙方洪某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乙方在为甲方务工时不小心从2楼摔下,造成脊椎骨和腿骨骨折,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先行垫付35000元医药费让乙方治疗。(二)乙方家属自己垫付医药费所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承担。(三)乙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丙方担保负责向甲方追偿(工程款中)。(四)乙方出院后,涉及其他费用再另行协商。(五)协议签订后,尚未完工的工程仍由乙方继续完成。此后,熊某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某建设公司支付。

2015年5月13日,熊某生向江西省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江西省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某建设公司、熊某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建设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熊某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7日,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以某建设公司与熊某生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按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为由,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与熊某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熊某生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到江西省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揭继文作为熊某生二审诉讼代理人。承办律师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某建设公司与熊某生间的劳动关系。

承办律师仔细研究本案纠纷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某建设公司与熊某生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熊某生是某建设公司雇请从事模板安装工程,受某建设公司支配、安排、指挥,根据实际务工量发放报酬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某建设公司也认可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动关系首先应确定用工主体,其次确定熊某生是否为劳动法上之劳动者,最后确定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熊某生既是包工头又是劳动者,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某建设公司与熊某生之间为劳动关系。

二审中,某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熊某生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熊某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奉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某建设公司与熊某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事实证明,熊某生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熊某生经历了劳动仲裁胜诉,但一审判决又败诉,心灰意冷,对上诉几乎不抱希望。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熊某生重新树立信心,坚定了依法维权的信念。二审判决结果让熊某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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