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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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法律援助;刑事案件;故意杀人
孙某,女,1981年3月出生,2014年9月4日与丈夫朱某生下一女朱某某,朱某某出生时右手有先天性缺陷。2014年10月14日早上,孙某在其母亲家中产生不想抚养出生四十余天女儿朱某某的想法,便以买菜为由支走其母亲。9时许,孙某用枕头捂住其女儿的头部并持榔头击打十余次。事发后处于畏罪心理用家里电话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联系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孙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2014年10月17日,孙某的女儿朱某某在天津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孙某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孙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2015年1月22日,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红桥区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接到通知后,红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当日指派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金魁贤律师承办此案。
金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次会见孙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向其家属详细了解孙某在怀孕期间就患有抑郁症、但因怀孕没有进行系统治疗的情况,并走访了孙某所在单位和案发现场的邻居。金律师还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就本案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孙某有投案自首、又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红桥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充分采纳了金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审期间,金魁贤律师再次接受指派会见了被告人孙某,对案件材料重新阅卷,确定了对被告人作罪轻的辩护方案。金律师认为,孙某除了具备有投案自首和限定责任能力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之外,还应积极收集孙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悔罪的证据。于是,金律师再次走访孙某所在工作单位,详细了解孙某工作期间的状态和日常表现。在金律师的努力下,孙某所在单位出具了一份孙某在工作期间表现积极,与同事相处融洽,争取给予其宽大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金律师也走访了孙某家的邻居,邻居们也出具了联名信证实孙某在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因为患有抑郁症,在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状态的情况下实施的,并向法庭请求对孙某从轻判决。
2015年3月16日,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金魁贤律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本案作了罪轻辩护:一、孙某实施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孙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符合抑郁发作的诊断,其辨认能力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从医学方面分析,抑郁症分为轻度、一般程度、重度,被告人抑郁症的病史较长,未做过系统治疗,案发当天实施的超乎一般常人的杀女行为,足以证明其抑郁程度较重,其对自身的控制能力及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较弱,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最大限度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始终如一做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孙某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劣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邻居出具的联名信证实被告人此前在工作及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因病症,在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一时糊涂铸成大错。四、孙某的认罪态度好,对案情能如实供述,有积极悔罪表现,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由于抑郁症状的影响,自我评价过低,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杀死孩子一方面可以让孩子解脱,另一方面可以使自己被枪毙,达到自己死亡的目的。可见,被鉴定人杀孩子的动机是病理性的,辨认能力受到损害;对于其违法行为,被鉴定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犯法,并表示后悔,希望从宽处罚,说明其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认识,辨认能力并未完全丧失,而是处于削弱的状态。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4日,被鉴定人孙某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抑郁发作的诊断;2014年10月14日,被鉴定人孙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及照片;致害榔头、枕头物证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人朱某、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亲属及社区居民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4月2日,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量刑部分,法院采纳了金魁贤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援助制度是体现司法文明及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本案援助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到案件审理,工作细致认真,多次会见受援人,与检察官和法官进行沟通,诉讼前开展大量充分的准备工作,查阅全部案卷和相关案例。援助律师在处理案件上,紧紧围绕法律规定,但同时也认为受援人虽是犯罪实施者也是患有抑郁症的病人,积极为受援人奔走,努力搜集可以为受援人减轻处罚的有关证据。最终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充分采纳,受援人获得了法庭的轻判,让受援人及家属深切感受到了法律援助的切实帮助,展现了一名优秀援助律师的职业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