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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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行政诉讼:婚姻登记纠纷
2010年4月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李丹雪”相识,并于2010年4月6日在被告民政局与第三人“李丹雪”登记结婚,可是在当年4月23日“李丹雪”就拿着原告给的3万元彩礼失踪了,并且关闭所有的通讯工具,原告虽然经过多处打听,寻找无果。
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该局经过查询第三人“李丹雪”提供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系伪造的,以诈骗罪立案,并出具立案决定书,虽然公安部门进行网上通缉,但是该案至今未破案,为止抚州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李丹雪”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系伪造的,为此原告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
可民政局认为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材料完备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要件,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应该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李丹雪”是同时到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确属双方自愿,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完全是基于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李丹雪”的信赖与尊重,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初审---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当场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原告以及第三人“李丹雪”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还严格按照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第二十九条,办理了如下手续: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与第三人“李丹雪”各自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与第三人“李丹雪”申请婚姻登记时各自所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首页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严格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前述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被告认为程序并无瑕疵,不予以撤销。
由于被告民政局不撤销结婚证,导致原告无法证实其单身身份,购房无法贷款,无法再行与他人登记结婚,多次往返各部门无果,没办法只有向法院起诉,原告向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主任接待了原告,原告系低保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姚晓忠代理该案,
姚晓忠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并亲自到公安局调查取证,并且到临川区档案局调取原告的婚姻登记原始资料,之后到被告的下属婚姻登记处协调,要求其自行撤销颁发给原告的结婚证,可民政局以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程序性瑕疵,不予以撤销。律师没办法只有将民政局作为被告和 “李丹雪” 作为第三人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由于第三人无法找到,法院还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后开庭审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民政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注册登记瑕疵,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本案属于一起因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审查不严,导致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户口本登记结婚,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表明,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撤销受“欺骗”的婚姻,对此,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2)129号)文件中,因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另一方与其结婚,另一方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民政部办公厅持不予支持的态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政部(法研《2002》81号)的函复中也明确指出了受欺骗的一方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或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式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本案涉及当事人是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问题,如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的婚姻既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故通过民事诉讼法将无法达到原告的目的,为此,本律师为了达到原告撤销婚姻登记的目的确定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起诉,因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最终法院也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撤销民政局的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