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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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合同诈骗;单位犯罪;改判
2013年12月,泗县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该公司开发的甲小区整体绿化工程承包给合肥某公司,并收取该公司保证金。为缓解经营资金压力,杨某某授意并安排时任安徽某某置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胡某某,隐瞒甲小区整体绿化工程已发包给他人,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甲小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数额不等保证金。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甲小区绿化工程已经整体发包且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以安徽某集团公司、泗县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置业公司名义,采取重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保证金,涉及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判胡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同时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数百万。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未自行委托承办律师,为充分保障辩护的权利,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通知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胡某某指定承办律师,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后指派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周明明律师,为被告人胡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主动联系承办法官,递交手续,复卷,并仔细阅卷,了解案件经过;同时到泗县看守所会见胡某某,因疫情防控,视频会见,听取被告人意见,核实案情细节。二审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承办律师根据卷宗的证据材料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胡某某系公司管理人员,听从杨某某的指挥,以公司名义多次与其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涉案参与的相关钱款均打入公司账户,款项均被公司占有处分,自身没有从中截留获取非法额外收益。一审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未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承办律师提交书面辩护词在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同时,认为本案涉案钱款均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支配,本案虽然系合同诈骗,但实际系单位犯罪,非个人诈骗,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虽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其中,但应与一般个人合同诈骗在量刑上区别开。一审在量刑上以及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数百万,认定错误。
2022年2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胡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其他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同时认定对合同诈骗涉及犯罪数额不用退赔。
本案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在一定程度切实保障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典型合同诈骗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虽然参与了犯罪,但涉案钱款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支配。根据刑法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合同诈骗与一般个人合同诈骗在立案标准、量刑上有差异。
现实中存在一个项目工程被多次发包或转包给他人,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开工,加之自身没有资金弥补亏损,致使收取的前期保证金或者押金不能归还,存在潜在法律风险,一旦结合其他情节及主观动机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极大可能涉嫌诈骗或合同诈骗,最终不仅项目烂尾,相关负责人员锒铛入狱。承办人认为不论企业还是企业管理人员,一定要遵纪守法,规范经营,在法律的框架下,开展商业活动,投机取巧、违法犯罪的企业一定不会走远,终究会被市场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