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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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心;婚姻财产;纠纷;法律援助
2007年7月,受援人沈某某与羊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沈某某从湟中县来到同仁县,入赘至羊某某家当上门女婿,二人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沈某某与羊某某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后,沈某某夫妻二人与羊某某父母分开居住,后经沈某某与羊某某共同采挖虫草,用劳动所得修建了一院房屋。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6月28日,羊某某生育了长女索某某某。2012年11月1日,沈某某与羊某某在年都乎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2013年3月23日,羊某某生育了长子多某某。两个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快乐与幸福。沈某某每天起早贪黑干家务活,农闲时外出打工,每年上山采挖虫草,竭尽所能使羊某某及两个孩子过好日子,为家庭付出了一切。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12年12月,沈某某在放牧时不慎触到高压线,右手截肢、左手严重残疾。事故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向沈某某赔偿了残疾赔偿金48万元。除医疗费,剩余30万元残疾赔偿金由羊某某及其父母掌控和支配花销,沈某某曾要求用残疾赔偿款安装假肢,均遭羊某某及其父母拒绝。自沈某某残疾后,羊某某及其家人对沈某某的态度突然发生了变化,羊某某经常无故找茬辱骂沈某某是废人。更让沈某某不能接受的是,羊某某开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经常离家,夜不归宿。面对羊某某的百般辱骂与侮辱,沈某某忍气吞声,仍拖着残疾的身体,每天起早贪黑干家务活,尽自己的能力照顾两个孩子,依旧每年采挖虫草并交给羊某某。
2015年9月初,羊某某又无端辱骂沈某某,沈某某不堪忍受后喝了农药,后经抢救沈某某得以生还。一星期后,羊某某的父亲将沈某某的母亲叫到家里,称“不要沈某某了,让沈某某净身出户,回湟中县老家”。羊某某无情无义将沈某某赶出家,露宿街头。在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沈某某找到年都乎乡政府反映情况,经年都乎乡政府司法所主持调解,羊某某拒绝让沈某某回家,最终调解无果。
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沈某某来到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表示其对婚姻已失去信心,想提起离婚诉讼,拿回自己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后中心决定对沈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马玉梅律师担任沈某某委托代理律师。了解到沈某某痛苦不堪的生活惨状后,马玉梅律师极为痛心,按照沈某某的要求代书了离婚诉状,帮助其到法院立案。鉴于沈某某遭受不幸,无法承受打击,曾有轻生举动的实际情况,承办律师对其进行了耐心的心理疏导工作,打消了其轻生的念头,也使其放下了思想包袱、勇敢面对不幸。
后经马律师审查、整理沈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其诉称的电力设施侵权人赔付48万元残疾赔偿金、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鉴于此,马律师多方走访证人;调取了2015年1月16日沈某某和电力设施侵权人签订的 48万元赔偿协议;到所在村委会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作了大量工作。经调查,沈某某名下银行卡中只有十几元余额,残疾赔偿金已被转移,为此又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羊某某已转移的残疾赔偿金的证据。
2015年10月15日,同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中羊某某否认了沈某某所诉事实及理由,并态度坚决不同意沈某某再回家,不想与沈某某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同时羊某某承认其将21万残疾赔偿金转存到他人名下的银行卡上,认为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其父母一家人的共同财产,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沈某某的个人财产,沈某某无权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相关法律条文、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如下:
第一,沈某某与羊某某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2012年12月份沈某某在放牧时因触电致伤,导致沈某某的右手截肢,左手残疾。羊某某态度冷漠,经常无端骂沈某某。并且2015年1月16日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一直由羊某某家人掌控和支配。但沈某某的忍辱负重、忍让与付出并没打动羊某某,羊某某更加肆无忌惮、愈加看不起沈某某、辱骂更加变本加厉。同年9月份,羊某某与其父亲将沈某某无情赶出家。在庭审中羊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并扬言其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沈某某无权干涉,坚决不同意沈某某回家。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羊某某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经常性地辱骂沈某某,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沈某某。可以认定羊某某与沈某某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第二,根据证据证明在银行现存有21万元残疾赔偿金,该笔21万元残疾赔偿金应当认定为沈某某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羊某某应当无条件返还沈某某21万元残疾赔偿金。首先,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者致残后劳动能力丧失生活赔偿,是伤残者未来生活保障而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该赔偿款,伤残者以后的生活将可能无法得到保障,故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应归伤残者本人所有。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据此,残疾赔偿金属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属于伤残者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沈某某因触电致残,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再加上沈某某无经济来源,离婚后,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是保障其今后生活的唯一保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沈某某的个人财产。
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沈某某的合法权益,马律师不畏艰难,先后数多次调查取证,参与多次调解。其中取证过程可谓一波三折,艰难程度只有受援人及承办律师才能体会。在代理该案过程中,马律师通过分析案情找准关键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严格把握法律内涵。庭审中,马律师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了合理、合法的代理意见。
经同仁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因羊某某拒绝向沈某某返还残疾赔偿金调解未果。2015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马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沈某某与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索某某某由羊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子多某某由沈某某抚养教育,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赔偿给沈某某的剩余残疾赔偿金二十一万元归沈某某所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羊某某负责一次性给付);(四)共同财产中兰驼一辆归沈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及共同债权归羊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500元由沈某某承担。
该判决书生效后,羊某某拒绝履行向沈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给付义务。马律师继续帮助沈某某代书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对羊某某依法强制执行,现羊某某已向沈某某付清了残疾赔偿金。沈某某拿到残疾赔偿金后,满怀感激地表示对法院的判决非常满意,感谢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及马律师给予的帮助,法律援助给了他生活与活下去的希望和勇气。如今,沈某某已拿着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回到湟中县老家,进行自主创业,有了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彻底走出了痛苦的阴影,过上了幸福快乐的生活。至此,本案得到圆满的解决,马律师有效维护了受援人沈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件的圆满成功,也有力提升了群众遇事找法、维权靠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更是每位律师的责任。
首先,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同其他援助案件不同,一般来讲,受援残疾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与健全人有一定的差别,往往在思想观念方面较为根深蒂固,偏执情绪很大,而且很自卑。鉴于残疾人案件特殊性,要求我们每位援助律师耐心、细致,付出更多努力,给予受援残疾人正确的心理疏导,打开心结,帮助树立乐观、健康的诉讼意识。
其次,维护残疾人婚姻权利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其中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为残疾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这将会对残疾人今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本案受援人沈某某因触电致残后的两年多来,除了承受身体上的伤痛外,还一直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这对沈某某来说,无疑是双重的沉重打击。面对身体严重残疾、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痛苦不堪,丧失生活信心的沈某某,本案承办律师马律师深感责任重大。马律师紧紧抓住残疾人案件的特殊性,对受援人不仅通过其丰富的办案经验给予了充分的法律援助,更从精神方面耐心疏导受援人,给其提供了难能可贵的精神援助。马律师通过前期扎实细致的工作,在庭审中据理力争,发表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最大限度让法院支持了受援人沈某某的诉求,最终判决沈某某与羊某某离婚,残疾赔偿金判归沈某某个人财产,切实维护了受援人沈某某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了热心助残的行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