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对李某某贩卖毒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刑事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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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贩卖毒品;无罪辩护

2017年3月6日,广东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在陆丰市甲子镇以每克人民币26.5元的价格将7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同案人李某橙(已判死缓),李某橙转手以每克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陈某(已判无期徒刑)。当晚23时许,陈某携带通过同案人李某橙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7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在其他人购买的300克毒品,乘坐出租车准备运往惠州市贩卖,途经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袋物品重计1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涉及本案的1袋冰毒净重927克,含量为72.73%;另一袋冰毒净重计95克,含量为72.9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同案人李某橙,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李某某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又没有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13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知汕尾市法律援助处提供法律援助,汕尾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杨雪标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杨雪标律师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件材料,并于2017年5月10日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杨雪标律师询问了整个案发经过,发现案情复杂、重大,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案人李某橙因该案被判处死缓、陈某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也极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同时,杨雪标律师发现本案虽然重大,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杨雪标律师不辞辛苦多次前往案发地,向相关人员和办案单位了解情况,开庭前又多次会见被告人,对证据反复推敲、核对,不放过任何疑点,精益求精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多次的会见情况和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虽然一直稳定地供述自己与李某橙是同村兼同学,但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给李某橙,并且不记得在2013年5月份是否使用过1392937××××电话号码。

2017年5月23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杨雪标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提出了以下无罪辩护观点:

(一)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看,本案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同案人李某橙单方面指证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供述以及案发时间段李某橙的号码为1588984××××电话与被公诉机关认为属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号码为1392937××××电话之间频繁的通话记录,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来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同时本案并不能排除同案人李某橙误报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同案人李某橙于2013年5月7日使用号码为1588984××××的电话与号码为1392937××××的电话频繁进行联系的通话清单,并不能证明其通话的内容是否涉及本案的毒品买卖事宜,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这两个电话号码之间有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就是同案人李某橙与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在商量买卖毒品。

(三)关于号码为1392937××××的电话使用人是何人的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不记得是否使用过1392937××××的电话号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移动部门出具的证明来看,1392937××××的手机是2014年10月27日(案发后)由蔡某蓉注册激活,2014年10月27日之前(即案发时间段)无实名注册,不清楚户主是谁。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蓬也证实不清楚李某某的电话是多少,也不清楚1392937××××户主是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蓬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讯录均没有发现被告人李某某1392937××××的联系方式。公诉机关仅凭同案人李某橙的1588984××××手机通讯录中存该手机号的姓名是“某某”,就认定1392937××××电话属于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的证据链条有严重瑕疵。

(四)另一个同案人陈某没有指证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也不认识同案陈某,更无法对证。

(五)被告人李某某经尿液检测呈阴性,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吸毒史。

(六)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清单可以证明,在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没有较大额的资金往来。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未曾使用该账户,而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李某城在做生意时所使用。

因此,杨雪标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同案李某橙的单方面供述及通话清单的有罪证据是孤证,本案仅有同案人李某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的单一指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本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以此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本案应当按照“疑证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休庭后,杨雪标律师积极将相关辩护观点向办案机关反映、沟通。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辩护律师意见,于2017年6月16日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不起诉,被告人被羁押了一年多后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终获自由。

本案是一宗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件,该案涉及的毒品犯罪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且同案人已经被分别判处了死缓和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看似系贩卖毒品的上家,又有同案人李某橙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如果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其量刑幅度将有可能比同案人还重。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对该案高度重视,为了核实案情,多次召集专业律师召开案件研讨会,经充分讨论,一致形成无罪辩护观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保证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正是法律援助律师这种敬业的专业精神获得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尊重和重视,最终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观点,使得本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重获自由,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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