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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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刑事 爆炸罪 聚众斗殴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国勤、唐健犯爆炸罪、被告人钟华、廖树达、唐佳标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唐国健、施雄敏、徐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雄敏与施雄文(另案处理)在东兴市东兴镇新海鲜市场北仑河国防边境围栏处建码头收取走私货物的“码头费”,与在其旁边有开建码头的被告人钟华、廖树达、唐佳标、唐国健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钟华发现所建码头被破坏,安排廖树达、唐佳标带枪及两颗“拌炮”去码头。当日20时许,被告人唐国勤、唐健也来到东兴市东兴镇新海鲜市场大门处。钟华与正在码头收费的施雄敏发生争执,施雄敏打电话叫徐健等人帮忙,殴打钟华等人。钟华等人往海鲜市场内商铺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唐国勤从唐健手中拿过廖树达之前交给他的装有两颗“拌炮”的红色布袋扔向商铺过道,“拌炮”爆炸导致正在工作的被害人赖天文死亡。案发后,唐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2月7日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接受防城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安排所里的伍啸律师负责此案。伍啸律师梳理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后确定了辩护的基本思路:一、被告人唐健不构成爆炸罪;二、唐健在其中起到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唐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唐健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唐健认罪悔罪,其法定监护人原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2016年12月15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兴市法院法庭被公开审理此案。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唐健构不构成爆炸罪;
二、本案所涉及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4.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唐健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唐健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唐健的量刑将很重;如果不构成爆炸罪,考虑到被告人唐健系从犯、未成年人、投案自首、其法定监护人原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等因素,量刑会相对比较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健不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唐健在参与斗殴逃跑的过程中将装有“拌炮”的袋子递给被告人唐国勤,没有与被告人唐国勤就扔“拌炮”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没有主观故意,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首先,由于辩护律师能准确把握本案的关键点,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被告人唐健不构成爆炸罪,并充分阐述理由。辩护观点得到法庭采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健爆炸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其次,法庭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唐健在其中起到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健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唐健认罪悔罪,其法定监护人原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唐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既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警示和教育意义。
此案的成功办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法益和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