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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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015年6月6日下午,田年某在到本村东北角自家田地途中,被通往同村张树某、张培某机井房的断落的电线击中,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电击死亡。某供电公司先行支付250000元赔偿款后,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田年某的妻子牛光某、父亲田同某、母亲甘良某、儿子田金某及女儿田钰某将某供电公司、某村民委员会、张树某、张培某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944.44元。2015年12月23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判令某供电公司赔偿田同某、甘良某、牛光某、田金某及田钰某各项损失共计259686.11元;张树某、张培某赔偿田同某、甘良某、牛光某、田金某及田钰某各项损失共计86562.04元。
一审判决后,牛光某、田同某、甘良某、田金某及田钰某以“一审判决所有赔偿项目均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损失过低”为由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该案,并指派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于之峻律师担任牛光某等5人的二审代理人。
接受指派后,于律师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仔细分析相应的法律关系,认为:1、受害人田年某所在的某村已于1999年完成农村电网改造,并在电网改造完成后将电力设施移交给某供电公司统一管理。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是某供电公司。并且张树某、张培某均某供电公司的职工,他们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某供电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田年某被电击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受害人田年某自2011年12月份起在新乡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水暖管道、机电等的维修、管理和维护,并于2012年3月10日在卫辉市某小区购买房屋居住,期间按时交纳水、电及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受害人田年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卫辉市某小区,其在新乡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以其在城市的经济收入维持基本的生活,应判定为经常居住地是城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扶养人的身份标准确定。因此,虽然被扶养人田同某、甘良某、田金某、田钰某均在农村生活,但受害人田年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16年8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于律师关于“受害人田年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认定牛光某、田同某、甘良某、田金某、田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2355.26元,依法改判某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田同喜、甘良某、牛光某、田金某、田钰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91766.45元;张树某、张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同某、甘良某、牛光某、田金某、田钰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等共计180588.82元;某供电公司、张树某、张培某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尽管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张树某、张培某接拉电线到自家机井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判决某供电公司、张树某、张培某对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同样便于受援人权利的实现,于律师有效地维护了5名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在证据评判、法律适用等方面做的比较到位,使二审法院采纳了对受援人应当适用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代理意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涉及农民身份的,其城镇待遇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对于一些争议较大或者一审给出不利于赔偿权利人的结论的案件,代理律师应当充分落实相关证据,罗列法律规定内容,强化说服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