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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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刑事 案例 持械 缓刑
2017年12月26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商请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提供辩护,援助中心当天受理并指派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章文律师担任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承办人章文律师接受案件材料后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查阅并复印了案件材料。
章文律师仔细审阅起诉书,找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定罪量刑的重点信息有以下三点:一、纠集五人前往参与斗殴;二、在斗殴中有持械的行为;三、2017年4月12日被传唤归案。据此,章文律师认为本案可能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1、罪与非罪的问题:被告人有无纠集其他人前往?如果没有纠集其他人前往,被告人孟某某不属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反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斗殴中有无持械?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孟某某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被告人孟某某被认定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因何事被传唤到案?被传唤后有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如果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带着以上三个问题,章文律师仔细查阅了整个案件材料,发现:1、被告人孟某某是由其朋友杨某某打电话通知到现场,但孟某某又纠集了其他五人到场,因此,被告人孟某某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初步判断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2、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有无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案件中各被告人及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同去的‘阳阳’(未归案)下车的时候拿过一根比较细的铁管,但我是不知情的”;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为“有人手上是拿过工具的,但没有参与打架”;现场有两辆白色车,证人证言只是陈述持械的人是从一辆白色车里出来的,但并没有明确是哪个品牌的车等。承办人初步判断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是证据不足的;3、办案民警是在打架现场把各被告人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详细查阅材料后,承办人明确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孟某某有无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也明确了接下来的工作重点就是围绕这一焦点问题进行。
详细阅卷后,章文律师制作了会见提纲,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某,询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并着重询问了有无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被告人陈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有异议。通过阅卷、会见,承办人对该案有了详细的了解,并紧紧围绕“被告人有无持械聚众斗殴行为”这一焦点问题制作了详细的辩护方案、发问提纲、质证意见。该案于2018年1月12日开庭审理。在庭审发问阶段,承办人就被告人孟某某有无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进行针对性的发问,各被告人均供述被告人孟某某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在庭审质证阶段,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承办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所列木棍、匕首、刀鞘等并没有持有人辨认及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并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持械的人是从一辆白色比亚迪汽车下来的,但被告人孟某某及其纠集人员是开白色帝豪汽车去的,因此,张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何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事后被告人孟某某有收集过工具,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郭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开着白色汽车的男子发过工具,但案发当天有两辆白色汽车。因此,郭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在辩论阶段,承办人仍然是紧紧围绕被告人孟某某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展开辩论,同时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并不是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前没有作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和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本案充分体现了承办律师层层深入、紧抓细节的辩护思路。律师通过仔细审阅起诉书,初步了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然后总结本案可能出现的焦点问题,通过查阅整个案件材料,对焦点问题进行筛选,进一步找到本案的辩护要点。承办律师辩护方案的准备、庭审阶段的发问、质证、辩论都紧紧围绕着“被告人有无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这一焦点问题进行。最后承办人的“被告人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和“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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