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韩某某聚众斗殴提供法律援助案

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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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未成年人;聚众斗殴;从犯

2017年5月21日晚9时许,韩某某的朋友宋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因矛盾在单县巴黎城步行街某门市门口发生口角,宋某被刘某某踹了几脚,随后宋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电话约定地点打架,宋某纠集了韩某某、权某某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棍棒等械具。刘某某、张某某纠集了袁某、姜某、王某等20余人,并准备了棍棒等械具。当晚23时许,双方在单县某KTV对面的单州路上互相殴打,其中张某某持械与对方的人互相殴斗,造成宋某、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单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因韩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家人未聘请律师为其出庭辩护,2018年1月8日,单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单县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指定辩护通知书。单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书后,指派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传佳作为其援助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郭律师接受指派后,当日下午就到单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认真查阅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前科查询、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文书等相关材料,对案件的关键性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摘抄记录。在对整个案情有了了解后,郭律师专程驱车到看守所会见了韩某某。会见时,郭律师不仅仔细核实韩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询问案件发生的经过,还耐心负责的征求、听取当事人的其他意见和要求,并根据当事人叙述进行了如实记录。据韩某某反映其是接到宋某电话,说是宋某在单县被刘某某打了,让韩某某帮忙打刘某某,打架时有人给韩某某棍棒,但其未使用,直接扔了。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通过综合分析,郭律师最终对本案的情况有了全面了解和判断:一是本案中韩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韩某某参与斗殴但未起主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抓捕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前后笔录一致,未出现任何翻供现象,系有坦白情节;能够自愿当庭认罪,改错态度较好,内心有悔过之意,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自身主观恶性较小,韩某某由于社会经验不足,因一时冲动而犯下罪行,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导致其本人也受轻微伤,并且其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四是双方已于2017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对方已实际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双方均已表示了谅解。

2018年1月16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郭律师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个方面阐述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从被告人韩某某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系坦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四个方面阐述了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韩某某适用缓刑。

2018年1月29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韩某某作出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单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到法院送达的通知函之后,本着对受援人负责的态度,及时指派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承办此案,较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虽然未采纳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但承办律师提出的韩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系坦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均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都处于成长期,与成年人相比,他们自身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还较差,因此遇事常常思虑不周全,容易在冲动之下被裹胁犯罪。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我们应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遵守“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对于主观恶性小、又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不单单是要给予较轻的处罚,还要积极帮助他们认识罪错,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从根本上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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