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以案释法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詹某是农民工,案发时在某脚手架公司分包的安居工程项目现场工作。工程总承包方某建工集团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脚手架公司,并为脚手架公司的员工在该项目参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6月8日12时21分许,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与汽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11日,脚手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詹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亡)。同时,人社局还出具证明,“某建工集团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我处,以安居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8年9月30日为詹某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4月16日,脚手架公司申请人社局向詹某家属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人社局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
【调查与处理】
詹某的母亲杨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依法核算并支付工亡保险待遇。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责令人社局于收到判决书后30日内依法向杨某核算并支付詹某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民工詹某的劳动关系隶属于脚手架公司,工伤保险却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建工集团按工程项目为其购买的,在参保单位(建工集团)与用人单位(脚手架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人社局的工伤基金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建筑业关于参加工伤保险应适用特别规定。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建筑施工领域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相关保险待遇的给付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特别对待。
(二)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参保期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詹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建工集团已经以项目投保方式为詹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根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因为建筑施工行业要求以工程项目购买而非以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詹某以及与詹某工作性质类似的建筑工人存在多次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多次购买工伤保险且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因人社部门内部机构工作的衔接与沟通上的障碍及其他原因阻碍导致劳动者享受不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违背了工伤保险立法初衷和立法本意。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仍存在农民工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为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提出要“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因此,按工程项目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是建筑行业的特殊规定,这也必然导致总承包企业成为参保单位,而劳务分包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其主体不能一致。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了公正处理,否则将严重损害人社部和住建部的相关规定,严重打击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严重阻碍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继续推进,严重损害广大农民工和建筑企业的合法利益。该案的最终处理坚持了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反映出司法部门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践行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