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8日,上饶市某投资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公租房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80天,合同价款为83710300元,合同还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且工程陆续在2014年11月及2017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后上饶市某投资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作为公租房项目的业主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8日,经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后,案涉工程造价为97154219. 48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因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申请人(82440750元),剩余的工程款(14713469.48元)迟迟未付。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上饶仲裁委会仲裁解决。申请人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713469.48元及利息(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利息为297768.05元,2020年8月9日利息以1471345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见利息计算说明); 2、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83710300元,且结算方式约定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执行招投标文件,答辩人支付的价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二、诉争项目的审计结果超出了招标控制价。诉争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为62524029.61元,然审定价已然超出了招标控制价,且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10%以上。三、根据《上饶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建设规模(最终价格)大于批准规模10%以上的,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被申请人作为国有公司无法直接按照最终审计价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实或主张一致认可:
一、仲裁申请书所陈述的事实。
二、诉争工程招标控制价为86396326.85元,中标总价为83710300元,没有超过招标控制价。答辩书所称招标控制价为62524029.61元系被申请人答辩时核算失误。
三、诉争工程造价决算为97154219. 48元,已支付价款为8244075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713469.48元。
四、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利息为297768.05元,2020年8月9日利息以1471345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
本案工程最终应付款的金额和应付时间。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798842.9元;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20年8月8日的工程款利息232532.2元;
三、自2020年8月9日起,以前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中实际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实体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鉴于双方对实际施工所发生的的工程决算造价97154219.48元并无争议的情况下,该金额就是本案最终应付款的金额。理由如下:1、案涉施工合同列明的合同价款83710300元不构成对工程决算的约束。从前述认定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列价款明系暂定价,以及专用条款关于第六条关于工程量核算、材料调差、取费、变更、清单综合价等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无疑属于清单计价模式。因此,最终工程应付款应依据中标的清单报价,结合其他调价因素,经决算确定,而非直接以暂定价为基础确定。2、在决算超过原批准规模10%的情况下,无论审批与否,施工人均有权主张超过部分的工程款。首先,若认为在超批准规模的情况下施工人有可能丧失超过部分的工程款请求权,则相当于认为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以无偿取得该部分利益。与一般公平观念直接抵触。其次,无论是被申请人2014年上饶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饶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还是2019年施行的《政府投资条例》,均着眼于对国有投资的管理,并没有国有业主可以据此排斥施工人对已经发生的工程款的请求权的内容或含义。被申请人以项目决算超概尚未得到审批为由,排斥决算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82440750元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程余款金额为14713469.48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最终应付款的应付时间及可能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问题,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与超概审批并无民事法律上的关联。故本案最终应付款的应付时间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鉴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方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也无异议,仲裁庭予以支持。并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确定如下:1、其中的90%部分87438797.5元(97154219.48×0.9)应在审计定案即2019年8月8日后支付。鉴于合同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截止日,同时考虑到扣除前期已支付费用(78440750元),本次支付规模近900万元(87438797.5-78440750=8998047.5),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应在两个月内完成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截至2020年1月14日,计算为108726.4元(8998047.5×100×4.35%÷360)。截至2020年8月8日,计算为123805.8元(4998047.5×205×4.35%÷360)。两段利息合计为232532.2元(108726.4+123805.8);2、其中的7%部分6800795.36元(97154219.48×0.07)在审计定案后1年内即2020年8月8日前支付;3、其中的3%部分(质保金)2914626.58元(97154219.48×0.07)在竣工验收合格、质监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即2019年12月18日起满一年后30天即2021年1月17日扣除建设单位垫付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本部分的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申请人针对该3%质保金的支付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情比较清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未依约付款导致申请人垫款,构成事实上的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审慎注意建设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情况,防止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建设工程行业,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也并非无所作为,应当在履行合同时树立良好的证据意识,加强签证管理,安排专人收集、保存证据,避免出现纠纷发生后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