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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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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整体区域)》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被申请人,下同)将其所有的“解鸭俱乐部”/“解鸭杂货铺”两个品牌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申请人,下同);在《补充协议》中表述为“乙方为甲方’解鸭俱乐部’品牌广西桂林区域合作代理”。(2)特许经营区域:广西桂林市。(3)合同期限:三年,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4)特许经营费:196500.00元;免设计费,免培训费,免保证金。另赠送:四套设备。(5)特许经营资源: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有价值的商品、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等。(6)门店开业:甲方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门店装修布置、人员聘用等门店开业工作提供协助和指导;乙方就其目标市场的考察和调研与甲方进行沟通和交流,甲方提供必要的指导。乙方须在合同签订起90日内开出门店。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特许经营费19650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赠送了约定设备中的一套设备,但申请人加盟店开业不久停业。

被申请人“解鸭俱乐部”商标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注册成功;但未注册“解鸭杂货铺”商标,且被申请人无“解鸭俱乐部”和“解鸭杂货铺”直营店。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整体区域)》(下称《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特许经营费1965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000.00元;4.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上述仲裁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1.被申请人完全具备特许人的主体资格。

(1)被申请人享有“解鸭俱乐部”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的注册号为36267377,申请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为特许人,已有解鸭俱乐部、蟹蜜、金香缘、两头牛、古有、张大学士、季忆、米思悠共八个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标已在商务部备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已经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2)双方在补充协议第5项约定,特许品牌只有“解鸭俱乐部”,不包括“解鸭杂货铺”。《特许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3、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解鸭杂货铺”这一商标,使用方式包括在全国多个区域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将该品牌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而将自己实际使用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即便被申请人同时许可申请人使用已申请注册的“解鸭俱乐部”和未申请注册的“解鸭杂货铺”两个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源,申请人如果确实开始经营活动,只要有一个品牌不出现问题,就肯定不会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

2.申请人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

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并没有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首先,隐瞒有关信息,是指在对方向其了解有关情况时,其有意识地不把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对于对方未进行了解的情况没有告知的,并不能构成主观上的故意隐瞒,其次,签订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申请人案涉特许经营已经过商业主管部门备案、具备“两店一年”等条件,即被申请人不存在故意告知申请人虚假情况的行为;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申请人无论是从网上介绍还是到被申请人处实际考察,得到的都是真实信息。另外,该项规定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结合适用,只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被特许人才享有该解除权。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披露特许经营管理的信息,包括“两店一年”的情况、备案情况、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关联方的情况、商标或品牌等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五年之内的诉讼记录以及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等,很显然,即便情况属实,这些信息是否披露,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进而实现合同目的。

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对市场经营具备一定的经验和知识,决定加盟之前,也通过网上查询、现场了解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了细致的考察,签订合同之前的考察了解时间不少于30天,其对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及的主要内容也早已了解。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未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

3.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符合“两店一年”及未进行“备案”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年一店”是行政管理规定,是否完全具备该要求,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最高院在有关复函中规定“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的管理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诉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两年一店”的规定也不是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并非行政许可,仅仅是告知、公示的事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订立合同时未备案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不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而应当判断上述行为是否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重大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不能仅因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就直接解除合同。

4.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实施欺诈行为。

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签订商事合同之前就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和调研,现申请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对合同内容与风险未尽审慎义务和理性评估,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与其期待值不符时,就以被申请人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所有支出款项,回归合同未签订的状态,与商事合同之精神不符;其次,申请人在加盟项目之前,已经亲自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过了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理性的投资者,项目本身的品牌效应、模式运作的成熟程度、投资成本及盈利模式等才是影响其是否决定加盟的主要因素,其他因素并非主要因素。

5.合同已约定被特许方3日内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即便合同未约定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也不是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条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此一事项,并不能自然产生被特许方的单方解除权。另外,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10日,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请求之前,并未向被申请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签订合同距提起仲裁达三个多月之久,显然不属于合理期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申请人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双方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应予以支持。而实际上,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已经约定了被特许方3日内享有单方解除权。

6.申请人实际使用了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开出了店铺,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又掌握了被申请人的很多经营诀窍,因此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加盟费是明显错误的。

7.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期满后可以免费续约,双方应当各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互相配合,度过经济形势不好及疫情引发的难关,实现合同目的,实现双赢。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合情合理,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8.类似案件在浙江省杭州市的相关法院及仲裁委,均以驳回原告或申请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仲裁)请求结案,充分保护了创新企业的健康发展。在当前新冠疫情严重影响餐饮企业发展的严峻形势下,保护了企业,也就保护了经济,保障了就业,也保证了稳定的大局,这也是当前我国目前注重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原因所在。

综上,申请人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特许经营费及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特许经营费196500.00元。

3.本案仲裁费10212.00元,由申请人承担1736.04元,被申请人承担8475.96元。

4.财产保全费1703.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被申请人,下同)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申请人,下同)提供包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在内的12个方面相关信息。同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即“两店一年”),是否有符合规定的直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披露。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上述内容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签订合同前至少30日向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合同文本”、“两店一年”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经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存在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的情况。因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直接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特许资质、经营实力、加盟前景的判断和认知以及加盟目的能否实现的合理预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申请人亦存在过错责任。

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并未受到任何外力强加或胁迫等情形下,对自己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疏于咨询、论证,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结合公平的原则,对于申请人返还特许经营费1965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赔偿损失40000.00元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在本案纠纷中亦负有过错责任,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赠送的设备,如有损毁,应以折后价赔偿。对于申请人赔偿损失40000.00元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在本案纠纷中亦负有过错责任,故,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于市场主体有如下启示:

1.加盟商在加盟特许经营之前,应对特许方作深入、全面地了解,切勿盲目签订加盟合同。

本案中的申请人在加盟特许经营之前,并未对特许人的经营资质、经营状况等作深入全面的了解,尤其并未到特许方进行过认真细致地实地考察,仅凭对方的网上宣传、实地的一次会场推介就签订了加盟合同,并当场交纳了加盟费用。由于双方大都并非同在一个省市,相隔路途较远,当加盟者回到原籍地发现对方并不符合特许加盟资质条件时,为时已晚。

2.加盟者主张权利要及时并保留好证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加盟者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期”。但在实践中看,很少有人及时主张,并留下充足的证据。因此,及时主张和留足证据,可为之后的维权和违约金主张提供有利条件。

3.特许经营商应诚实守信、遵循商业道德。

特许经营商作为加盟合作中的倡导者、要约人,应当诚实守信、严守商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加盟者披露有关信息,让加盟者对其加盟的目的、后果、风险作充分了解,唯有如此,特许经营合作才能长足发展,特许经营行业才能实现双赢,特许经营业态才能在经济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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