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酒店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2015年3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一承包经营申请人位于贵州省的某旅游度假式酒店(以下简称目标酒店),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187万元,被申请人一须逐月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承诺在承包期内,无论目标酒店能否达到预期营业收入,被申请人一均应按照《各月承包费分布表》的约定支付各月承包费。双方同意以被申请人二个人连带的方式作为未来支付保证金和承包金的担保,在被申请人一无法按期足额支付申请人承包费时,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6月1日,被申请人二为申请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约定:被申请人二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经营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被申请人一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被申请人二同意对《经营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被申请人一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2017年8月,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各项应付费用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3.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一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一直未办理酒店特行许可证等必要证照及怠于履行基础设施配备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根据《经营合同》第四条规定按30%的比例减免承包费;因洪水不可抗力因素,提请减免承包费530309.67元;因政府修路的不可抗力因素,提请免除断交封路期间承包费688039.9元。
4.被申请人一在本案项下提出仲裁反请求称,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未办理酒店特行许可证产生的违约金320.5万元,申请人应拆除目标酒店内部的“某某驿栈”酒店标识及广告指引,并向被申请人一支付品牌使用费作为赔偿。
5.被申请人二答辩称:其签署的《保证书》未约定本会管辖,因此本会对其没有管辖权,并同意被申请人一对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1.本会对于被申请人二是否有管辖权;
2.洪水以及政府修路等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否可以减免承包费;
3.申请人未办理酒店特行许可证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经营合同》解除后的酒店品牌使用费赔偿问题。
【裁决结果】
本案最终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和各项应付费用7246218.56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支付未办理酒店特行许可证产生的违约金730000元;
(三)申请人拆除目标酒店内部的“某某驿栈”标识及广告指引;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支付品牌使用费100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被申请人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二认为其签订的《保证书》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故本会对其无管辖权。本会书面回复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对该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经审理,仲裁庭注意到,《保证书》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二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经营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被申请人一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已经明确表明同意《经营合同》的全部条款,包括接受在本会进行仲裁的约定,故本会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因《保证书》而发生的争议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合同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的上述分析,针对的问题是:在《保证书》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自动适用作为主合同的《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如何判断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比如保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是否有约束力,这是实务中的热点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确实也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文认为,主要应考察相关协议之间关联的紧密程度,包括合同内容或条款的衔接或者确认,也应包括签署主体的紧密或者熟悉程度。密切关联程度高的,应该视为一体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这样也有利于纠纷的一并高效处理。
2.被申请人一提出因洪水、政府修路等不可抗力因素要求减免承包费的抗辩意见
《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救济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需在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对方提交事件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或商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双方可视不可抗力原因对本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协商决定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不可抗力”指超出本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使得本合同一方部分或者完全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事件。这类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罢工、暴动、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包括在商务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事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一在本案中提出的洪水和政府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但是由于其没有在事件发生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也没有在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提交有关政府机关或商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双方亦未就此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约定,申请人不同意就此给予减免承包费,该费用减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消情形,《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继续有效,承包费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和收取,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一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于合同于法均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仲裁庭一方面认可了洪水以及政府修路封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但是另一方面并未认可被申请人一据此可以免予履行缴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依据就在于,被申请人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15天内)和证明方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向申请人提出,而与之相反,被申请人一在承包期内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减免要求,甚至在自己确认的承包费对账单中也没有提出,故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一的免责抗辩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一提出申请人向其支付未办理酒店特行许可证的违约金的仲裁反请求
《经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承包期内为维持目标酒店正常经营所必须以目标酒店名义办理或续办的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环评、特行、消防、卫生、涉外、工商、税务、统计、治安、劳动用工、社保等相关证照和事项,是保证被申请人一持证合法经营的基本前提,申请人应负责办理,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因以上证照手续不完备而给被申请人一造成的经营损失,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进行经济补偿或减免承包费。以上证照手续在条件具备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完成时间,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逾期履行违约金条款执行。第七条约定:申请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进度完成维修、办理相关手续、用章等相关合同义务,申请人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被申请人一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庭审中,申请人认可目标酒店直至承包期满也没有办理完毕特行许可证,但答辩称目标酒店没有因为特行许可证而停业一天,申请人也没有书面承诺完成时间,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特行许可证等证照的办理是目标酒店正常营业的前提,申请人没有书面承诺完成时间,不代表其不应办理或者可以不办理特行许可证,鉴于目标酒店从被申请人一开始承包(2015年4月1日)起到承包期满(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730天,申请人并未按照《经营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特行许可证,故应向被申请人一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共计730000元。该部分仲裁请求于合同有据,故仲裁庭予以支持。
4.关于被申请人一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拆除之日品牌使用费的仲裁反请求
《经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申请人不得以被申请人一品牌名义进行目标酒店的经营和对外宣传。申请人答辩称,同意拆除酒店内部残留的“某某驿栈”的酒店标识,外部的广告指引已经拆除。目标酒店从被申请人一撤走后直至8月中旬才开业,目前仅是残留部分“烟灰缸”、“枕头套”等室内小物品,该部分物品是被申请人一主动留下来的,这些物品不构成对被申请人一“某某驿栈”品牌的使用,所以不同意支付使用费。仲裁庭认为,《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合同终止后,申请人不得以被申请人一品牌名义进行酒店经营和对外宣传,即申请人无权在酒店经营和对外宣传中使用被申请人一的品牌,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使用,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经营合同》中对此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目前争议尚属于承包期满后的遗留问题处理,申请人已经拆除了相关被申请人一的酒店品牌标识,而被申请人一亦未与申请人签署品牌使用协议约定品牌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故仲裁庭酌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一支付品牌使用费10万元,今后亦不得以被申请人一品牌名义进行目标酒店的经营和对外宣传。
在本案中,申请人对于承包解除后有部分使用“某某驿栈”品牌的物品以及存在广告指引等事实并无异议,故仲裁庭认为其存在违约行为有合同依据,但是被申请人一并未举证证明其由此导致的实际损失,双方也没有在《经营合同》中对于承包期满后的品牌使用以及遗留物品处理给予明确约定,仲裁庭只能综合考虑品牌使用时间、范围、涉案酒店品牌的知名度以及申请人的过错程度等等因素予以酌定。
【结语和建议】
由于酒店管理争议具有非常强的行业属性,且一般涉及商业秘密或者需要具有酒店行业经验的人员参与纠纷解决,故大多数争议解决选择仲裁方式,更需要仲裁庭尊重合同约定,尊重行业惯例。
从本案的裁决结果来看,一份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比如对于酒店特行许可证的办理、承包经营费用的减免、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以及经营期满后的酒店品牌使用或者品牌标识物品的使用等等予以明确约定,有利于仲裁庭的审理,尽可能减少仲裁庭的酌定,或许更有利于双方的风险管控和商务利益平衡。当然,一旦合同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亦应信守合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比如本案中不可抗力约定的免责适用,避免因为未依约行使而错失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