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据以提起本案仲裁的主要证据为落款处有“张某”签字捺印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委托代收书》原件。《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张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申请人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向申请人出租共计20平方米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7000元,约定甲方银行账户户名为案外人高某。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收书》显示,2017年4月1日“张某”委托案外人高某代收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基站租赁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并注明了代收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另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向案外人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或收钱,并申请对《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委托代收书》上的“张某”签名及指印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
鉴定程序过程中,因双方无法提供《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原件,山东某鉴定中心仅就《委托代收书》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2023年3月17日,山东某鉴定中心分别出具[2023]文鉴字第74号、[2023]痕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文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2017年4月1日”《委托代收书》中“张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张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23]痕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送检的“2017年4月1日”《委托代收书》中“张某”签名处指印不是张某手指捺印形成。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合同价款32095元?
【裁决结果】
1.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仲裁费3000元及鉴定费37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关键要件之一即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人既未能提供《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原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的实际履行行为,且与《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相关联的《委托代收书》经鉴定亦不能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仲裁庭无法确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仲裁庭对《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载有“张某”名字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租赁合同及履行事宜知情,但该发票不足以对抗本案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且开具发票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理由,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不能提供《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和返还合同剩余价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因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结语和建议】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合同成立是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从合同订立到成立的动态过程,合同当事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均须真实,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条件。案涉合同上的签字捺印经依法鉴定并非是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陈述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来确认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更清晰明了地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而达到履约目的,同时也能有效避免发生纠纷后的维权困难,但有时由于当事人的审慎意识不足或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性,容易出现合同形式或内容上的瑕疵进而导致书面合同无法充分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而言,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慎之又慎,避免因合同瑕疵双方发生纠纷后履约一方难以实现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