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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公司就采购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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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收缩膜,数量200公斤,总价款为30000元。货到交货地点并经需方检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款,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产品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双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担责。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07年7月16日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为30000元。乙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了甲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北京某商贸公司,承兑人为北京某集团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1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13日。甲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已提示承兑,汇票到期甲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对提示付款也未签收,该汇票至今未能兑付。

2008年7月20日,北京某集团财务公司发出《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显示:5月份以来,由于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我公司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北京某集团财务公司声誉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相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凡持有该公司10000元—50000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26日—31日全部兑付。2008年11月26日政府相关部门进驻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显示:为依法稳妥解决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另,甲公司申请仲裁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人民法院交纳了诉讼保全费770元,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诉讼财产责任险保费750元。

甲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30100元及违约金700元、仲裁申请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认为其已付清甲公司货款,不存在甲公司要求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乙公司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乙公司在收货后30日内已将承兑汇票背书给甲公司,且甲公司已签收,因此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货款未支付的纠纷,如果涉及票据不能兑付是属于票据纠纷。甲公司未登记权利,该汇票未被按时承兑非乙公司的责任。因乙公司不存在违约,故本案仲裁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乙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是否为票据纠纷?

2、乙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责任及产生的相关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虽然乙公司已按照《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但乙公司履行票据签发义务仅为履行了票据预约层面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乙公司票据原因方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因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并未能承兑,甲公司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甲公司以《产品采购合同》为依据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以及乙公司提出的票据不能兑付则属于票据纠纷的主张,属于合同债权与票据权利竞合的情形,此时甲公司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债权。故仲裁庭认定,本案甲公司依据《产品采购合同》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等仲裁请求属于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

虽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且2007年7月2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商业承兑汇票是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甲公司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虽享有票据权利,但甲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货款,签订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乙公司向甲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乙公司认为票据到期无法兑现是其不能预见,不应承担票据无法兑现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故仲裁庭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

鉴于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13日,甲公司已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乙公司虽提交了《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但该公告是否对外发布或发布途径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存在而未向承兑人提出承兑要求。《某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显示系到期票据的登记,非甲公司承兑案涉汇票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因此,乙公司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票据持有人票据权利。综上,仲裁庭对乙公司提出的因甲公司未登记权利,该汇票未被按时承兑非乙公司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仲裁庭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乙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30000元。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公司应将案涉承兑汇票退还乙公司,乙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持有人票据权利。

因仲裁庭已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产品采购合同》虽约定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本案纠纷系因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汇票无法兑现引起,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属于甲公司的合理支出,仲裁庭对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结语和建议】

双方因采购合同所支付的承兑汇票未能兑付产生纠纷后,除合同对承兑汇票收取即视为履行付款义务有约定外,并不能视为购货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供货方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方式以采购合同为依据向购货方主张债权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时,属于合同债权与票据权利竞合的情形,购货方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属于票据纠纷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以承兑汇票支付对应价款的情况,在收取相关承兑汇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查承兑或者贴现甲公司的资格、资信与经营状况,严格审查银行承兑汇票所需资料的完整性。当客户采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金额较大的销售款,尽量到客户公司收票,这样可以现场挑票、换票,避免收入大量的不合格票据导致退票、追证明等后续繁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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