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采购工程管材,按具体交易数量为依据结算货款;合同还约定B公司的尾款应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货款的15%逐日累计;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由于B公司长期拖欠货款,A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受理此案后,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张某(丙方)于2022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22年1月12日,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341175元;B公司承诺:(1)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2022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3)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按时履行不用支付违约金,如果有任何一期违约应同时承担下列责任:(1)以34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今,不再获得减免优惠;(2)A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仲裁费和律师费由B公司负担。张某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还款协议书》中甲方和丙方处的签名均为张某。
A公司在签订前述还款协议后撤回了仲裁申请。其后,B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和3月5日向A公司各支付50000元,随后并未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为追讨货款,A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241175元、违约金(以241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第一次申请仲裁支出的仲裁费1266元、律师代理费11531元;2、裁决被申请人张某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庭审中,对A公司的仲裁请求,B公司答辩称:1、A公司与B公司就管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未扣减其在本公司采购的年货福利价值32314元用于抵扣涉案应支付的货款部分,导致主张的金额错误。2021年至2022年期间,A公司曾四次从B公司处采购商品用作公司福利,上述商品价值32314元,采购时,双方协商一致,该采购商品价款用于抵偿涉案合同货款,但本案中A公司并未予以扣除;2、B公司从未和A公司签订过《还款协议书》,也未授权张某签订该份还款协议,据B公司与张某核实,张某对于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持有异议的,其已在庭前向仲裁委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望仲裁委启动鉴定程序,还原事实,同时B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张某代为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于超出合同以外涉及的相关责任均不予以认可;3、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4、律师代理费及另案的仲裁费不应当由B公司承担。
另一被申请人张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一、本案申请人A公司在撤回第一次仲裁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二、本案《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三、本案被申请人B公司主张采购价款与合同价款抵销能否得到支持?
四、还款协议中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
五、申请人A公司主张第一次的仲裁费用以及本次仲裁的律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货款241175元,违约金以341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其间已实际支付的货款需扣减后不再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531元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
二、被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B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申请人A公司在撤回第一次仲裁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本案系申请人A公司为追讨货款,第二次就该案纠纷申请仲裁,其曾在2022年1月2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但因与张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签订《还款协议书》,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之规定,撤回了仲裁申请,前述《还款协议书》本质上为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A公司可以申请撤回仲裁。其后,因B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根据《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仍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再次申请仲裁。
二、本案《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
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三个方面:一、张某的签字是否真实;二、张某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三、《还款协议书》对B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根据《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规定,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主张被申请人B公司、张某归还货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及双方资金来往凭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前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已经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向仲裁庭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中辩称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属于反驳A公司的仲裁请求,根据《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张某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某虽未到庭,但经仲裁庭向B公司的代理人释明后,其未及时向仲裁庭进行说明及选定鉴定机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协议上的张某签字,仲裁庭推定为真实。
第二,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张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张某与被申请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其中一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A公司称其供货单据上供货单位栏“张总”即是指张某,部分供货单据收货人签字确认署名的签名是张某所签,且B公司并未否认该事实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张某未予签收,A公司在与张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张某被授权与其签订此协议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张某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结合本案,B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已经向A公司偿还了两期50000元货款,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开始履行《还款协议书》中的义务,此行为视为对《还款协议书》中张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还款协议书》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及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之规定,债务抵销依据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抵销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为同一性质或同类性质;(3)自动债权届满清偿期;(4)双方债务均为可抵销债务;(5)互负债务的一方或者双方主张抵销。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相同,即同为向对方支付货款,属于法定抵销,但根据《民法典》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债务抵销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债务才可以抵销,而A公司在庭审时明确拒绝与其在B公司采购的价值32314元年货福利货款进行抵扣,故B公司主张采购价款与合同价款抵销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四、还款协议中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参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违约金亦不宜超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30%。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违约金以34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远远超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30%。故仲裁庭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
五、申请人A公司主张第一次的仲裁费用以及本次仲裁的律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襄阳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A公司所称的第一次仲裁费用,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前支出的费用,但A公司所称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撤回第一次仲裁申请的证据不足,故仲裁庭对A公司请求B公司承担第一次仲裁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
因三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B公司承担A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且A公司出具了律师费用发票,B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否认意见,根据协议约定,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买受人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引起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不仅涉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再次申请仲裁的情形,还涉及无权代理的效力认定问题。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之后,能否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请仲裁,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实务中的不同情形作出具体判断。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后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二种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属于第一种做法。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该条的反悔事由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此不予追究当事人反悔的理由,因而A公司因B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再次申请仲裁。若本案当事人选择第二种做法,即请求仲裁庭根据《还款协议书》作出裁决书,是否还可以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裁决书是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但该裁决书与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行使仲裁权作出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而不能再次申请仲裁或诉讼。
此外,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还款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张某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能够代表B公司的意思?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张某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又因B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视为对张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还款协议书》对B公司具有效力。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某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在家事上可以互相代理,但一旦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其是否有权代理对方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不能直接以这种法律上的亲密关系就确认对方为有权代理。
综上,笔者建议当事人若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只具有合同上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了避免因后续债权的实现不能而再次申请仲裁,建议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此外,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核实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及信息,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签署,可要求签署方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避免因合同签名主体系无权签署而导致后续合同履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