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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材料公司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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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材料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某新建项目的设备及材料采购和供应、安装等工作,合同预估价款为12856万元,其中:技术转让费636万元;预估安装工程费(不含安装主材)1170万元;预估设备及仪表费10500万元;预估采购管理费5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完成项目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安装等工作,申请人已完成的项目款项为:技术转让费636万元;安装工程费(暂定、不含安装主材)1826.1745万元;设备及仪表费12431.1920万元;采购管理费550万元,合计15443.3665万元。但被申请人除支付11597.1556万元外,至仲裁提起之日尚欠申请人3846.2109万元。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技术转让费、安装工程费、设备及仪表费、采购管理费等合计3846.2109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0年12月9日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技术转让费636万元、安装工程费2858.7063万元(暂定,最终根据实际金额确定)、采购管理费430万元、设备及仪表费12401.7866万元,合计16326.492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1597.1556万元,尚欠4729.3373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认为2017年5月15日,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建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发包人、以申请人为项目总承包人的某项目建设发承包法律关系,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3款中双方约定:“本合同预估价为12856万元……。”其中除技术转让费外,安装工程费、设备及仪表费以及采购管理费均为预估价(工程概/预算价)。同时,该款5项还明确约定:“除技术转让费外,以上其他项如在预估价款范围内的,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如超出预估价款范围则需(按)报业主确认同意的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即在申请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凡超过《总包合同》所列明的项目预估价的费用,均需报被申请人确认同意,且必须经过最终结算,才能确认并支付。现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其已经支出的安装工程费1826.1745万元,已超过合同预估安装工程费656.1745万元;设备及仪表费12431.1920万元,已超过合同预估价1931.192万元;预估采购管理费的付款条件尚未经双方核对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均需通过双方最终结算予以确认后才能支付。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0条30.2款(1)项明确约定:“工程具备工程验收条件,承包商向业主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即案涉项目最终需经过整体工程验收程序。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竣工结算”第26.1款则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后,承包商向业主递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第26.3款明确约定:“承包商在工程验收报告通过后40天内没有向业主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逾期一天扣除结算价款人民币1000元。”即本案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需就工程尾款进行竣工结算,未经工程竣工结算,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申请人迄今未报送《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所必须具备的包括《工程竣工图纸》在内的任何技术经济资料,也未报送任何《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及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任何竣工结算资料,致使案涉项目迄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进入工程竣工结算。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经济责任只能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目前未满足竣工结算条件;其有关于此的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期间还存在严重延误工期,其所提供的设备及管道管件存在严重的设计和制造工艺及质量缺陷,完全达不到《总包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产能及产品质量标准。申请人不但存在拒不申报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的违约行为,而且还存在其他一系列严重的违约在先和根本违约行为。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安装工程费、设备及仪表费及采购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2996533.89元。

二、驳回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结语和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主体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均应遵循的重要原则,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对类似不公平、不诚信的诉求均应不予支持,以保护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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