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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某文化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就著作权合同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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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文化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于2016年达成《专有许可权许可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将其当时所有的以及将来所有的全部动漫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许可给申请人某文化公司通过互联网媒体进行使用,申请人某文化公司应在许可期限内每年按期支付权利使用费。同时,该协议约定,如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所许可的动漫作品的相关权利有限制,或许可期限与协议约定的许可期限不一致,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某文化公司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协议还约定了申请人某文化公司逾期支付权利使用费的违约解除条款等。

2017年,由于前述许可协议中关于许可作品的范围约定不清晰,双方又就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以表格列举形式明确列出了所许可的具体作品。同时,部分许可作品的授权方式显示为“非独家”。

后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2019年1月,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向申请人某文化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称因申请人某文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权利使用费,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应于申请人某文化公司收函之日起终止。此后,其又发布公告,针对此前许可协议中的部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征集新的被许可方。

2019年5月,申请人某文化公司提起仲裁并称,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有作品交付存在问题、作品权利基础存在问题、单方解除协议、自行或授权第三方使用独占授权作品、对申请人app进行投诉等多项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某文化公司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继续履行许可协议,向其交付相关许可作品,退还此前多支付的权利使用费,并向其赔偿其因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前述请求金额共计近亿元。

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则答辩称: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作品交付、通知下架等义务;关于独占授权义务,其并未将相关独家授权作品提供给第三方平台使用,并且,其对于申请人某文化公司所进行的授权仅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自行保留在纸质媒体上发布作品的权利,也有权挑选作品中的1-2幅图片在官方微博或微信上对纸质媒体作品进行宣传推广,该宣传行为并未影响申请人某文化公司针对许可作品享有的独占权利。同时,由于申请人某文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权利使用费,根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向第三方进行相关作品的许可,其进而也自然有权以维权为目的,对申请人某文化公司的APP进行投诉要求下架。故,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称,应对申请人某文化公司所提仲裁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争议焦点】

1.涉案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

2.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对许可作品的交付行为、使用行为、再行授权行为等;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对申请人某文化公司所运营APP的投诉行为;以及被申请人自身针对许可作品享有的授权情况等等,是否构成对《专有许可权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违反;

3.若违约构成,被申请人某动漫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仲裁庭综合考虑本案背景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合作基础等因素,积极采用调解方式促使双方解决涉案纠纷。经调解,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庭出具了调解书。根据双方合意,涉案许可协议与补充协议解除,对于部分作品的单独授权问题,双方另行予以解决。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下同)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由其享有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实践中,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往往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方式以进行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在签订相关合同时,该条款所规定的合同内容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对于所许可的具体权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十七项可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仅有十三项财产权利可许可他人行使。在进行许可时,双方当事人需根据实际需求,明确许可权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对于著作权许可的类型,如上文所列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中所提到的,双方应在合同中指明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但事实上,专有使用权的含义并非绝对固定,双方还应根据实际需求对于具体许可规则进行明确,如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在进行许可后是否仍保留自行使用相关作品的权利。若双方未对该定义予以明确,也可参考适用相关规定中的推定含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正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著作权许可纠纷领域具有较强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有着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首先,本案为知识产权新型纠纷,涉及互联网媒体相关的知识产权许可合作,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之下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其次,本案纠纷所涉法律问题也较为典型,均系著作权许可合作领域多发问题,包括许可范围、许可类型等,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此外,仲裁庭在本案处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本案涉及金额巨大,且涉及多方利益,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若不能予以妥善处理,对于各方及行业利益或将产生不利影响。而本案中,仲裁庭成员均有着较为深厚的行业经验,在深入了解案情后,凭借其专业能力及调解技巧对涉案纠纷进行调解,为双方提供了得以充分沟通交流的平台,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使得纠纷得以较为圆满地解决,各方利益得以平衡。

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在著作权许可合作中,对于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双方而言,均应对于部分关键问题提前予以关注,以尽可能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例如,对于合作的具体细节,双方应在合同中进行详细、具体的约定,以免因约定不明造成后续纠纷。本案中,双方最主要的争议之一在于许可作品的交付,而针对这一问题,相关协议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使得对于该争议的处理具有一定的难度。在信息化时代的背景之下,作品的交付方式相对多样,因此,协商明确双方均接受的交付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交付的时间、质量等,也应一同予以明确。尤其对于对质量要求较高的图片、视频等类型的作品而言,对于交付内容的存储方式、清晰度等,应根据实际需求进行明确约定。

又如,对于著作权许可的类型及权利范围,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对于许可类型,应根据双方协商情况,在进行约定的同时进行明确解释,说明著作权人是否仍有权对他人进行授权,以及著作权人本身是否有权使用相应作品。对于许可权利范围,双方应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并考虑到若著作权人或其他第三方实施该范围之外的其他权项,是否会对被许可方的业务发展造成影响等。

再如,对于被许可方而言,应重点关注许可方对于许可作品的权属是否完整有效,若许可方的权利并非原始取得,还应审查其权属链条是否完整,是否有对外进行授权或转授权的权利。同时,还应关注许可作品的剩余保护期限,或许可方对于作品可享有权利或可对外进行许可的期限,确认该期限是否能够覆盖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以免因许可方权利瑕疵或提前到期等问题,导致后续纠纷或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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