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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产管理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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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申请人(投资者)以200万元购买A基金并作为资产委托方与第一被申请人(资产管理人)、第二被申请人(资产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包括特定投资对象和现金管理类金融工具,其中特定投资对象为F上市公司的股东M发行的以F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的可交换债券(以下简称案涉基金投资债券)。合同约定申请人投资的A级份额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年化5.3%(比较基准仅为根据本计划的分级比例以及计划份额净值的未来表现而测算的参考收益率,资产管理人并不承诺保证A级份额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基本收益,也不保证A级份额本金不受损失)。另外合同还约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为24个月,资产管理人自合同生效起应当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股东M持有的F上市公司股份中的99%(占F上市公司总股本的49%)于2016年11月起质押给G证券公司(案涉基金投资债券承销商),质押用途为“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担保”。案涉基金投资债券于2017年5月进入换股期,期间根据公告共有三个时间段可以换股,其中第一、二个时间段内案涉基金投资债券的换股价总体平稳上升,第三个时间段内标的股票持续跌停,后期收盘价低于换股价。第一申请人在前述时间段内均未换股。案涉基金投资债券于2018年10月份发生实质违约且直至审理之日未予兑付。2018年10月,股东M所持F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被司法冻结。2018年10月下旬案涉基金投资债券完成回售登记。

第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召开案涉基金持有人会议提出临时议案,内容包括要求股东M提供土地抵押增信措施以及修改募集说明书部分约定。案涉基金投资债券发生实质违约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底向股东M及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保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随后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担保人名下的部分财产。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第一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作出《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资管计划截至报告出具之日尚有3亿元其他应收款(全部为案涉基金投资债券回售款)未收讫。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不勤勉关注M股东的信用情况,罔顾M股东及其担保人所持的F上市公司股票已被极高比例质押的风险,在进入换股期后,甚至在债券正式违约及所持股票被司法执行消息后,不及时换股预先实现债权,应当对投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在基金投资过程中的过错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应当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1、第一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勤勉尽责管理义务?

2、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充分履行了《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义务?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原《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裁决:一、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就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勤勉尽责义务。

首先,第一被申请人未实施换股行为是否违反《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一方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因此申请人已通过《资产管理合同》给予了第一被申请人独立管理案涉基金的充分授权,第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其专业能力独立作出是否行使换股权的判断。另一方面,第一被申请人已从可换股窗口期时间、标的股票市场行情、外部评级机构的评价等方面对其不予换股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证明其不行使换股权系基于自身专业判断。而申请人并未就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论述系非专业判断进行举证,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标的股票被以极高比例质押,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尽责关注该风险的情形。F上市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质押的公告》载明,控股股东M持有的股份中,部分于2016年11月起质押给G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用途为“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担保”。股东M持有的股份确实存在被以极高比例质押的事实,但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该质押是为案涉基金投资债券的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偿付债券本息提供担保,申请人对此未予反驳,因此仲裁庭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他未勤勉尽责的情形。申请人提交了诸多证据,拟证明F上市公司存在较大投资风险。尽管第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该类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该类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难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在案涉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中违反了《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义务。而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保全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在案涉基金投资债券违约后,第一被申请人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维护投资者利益,履行了《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

二、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监管义务。

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作为资产托管人已依据资产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予以划款、对资产管理人的年季度报告进行复核、编制年度托管报告等,初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情形。

综上所述,一方面未有充分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载明案涉基金既不保证收益,也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因此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赔付投资本金和逾期兑付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在资产管理纠纷中,如何判断资产管理人是否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最重要的是判断资产管理人自身是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导致投资者损失,还是投资产品本身的市场风险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

关于资产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现有法律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则对法律规定中原则性的勤勉尽责义务作出了进一步强调。在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一章中,最高院认为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在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如委托人以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管理人或受托人对履行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总体来说,法律法规对于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较为笼统,裁判机关实质上对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托管人的监管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除了具体监管职责之外,《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托管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条表明管理人、托管人的责任以各自承担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

【结语和建议】

第一,资产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作为资产管理人,需在资产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实施管理行为,并妥善保管管理程序、决定、内容等证据留痕,以便证明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作为投资者在请求相关赔偿时,要明确投资风险不等于管理人失职,而需考虑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审慎专业程度,是否作出违背执业要求的行为,是否及时披露信息等来反驳,不能仅依靠投资收益的损失或投资项目的风险性来要求资产管理人赔偿。

第二,投资者在请求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或连带责任时,须仔细按照资产管理合同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确认托管人是否未全面履行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或者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行为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损失。否则,投资人请求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或将因缺少合法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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