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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某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就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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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申请人某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签署《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某房地产项目工程供货。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与被申请人按月进度办理结算,并于2021年12月通过《企业对账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00余万元。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了500余万元,剩余197余万元未予以支付。2021年12月,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欠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和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承认被申请人尚有货款未向申请人支付,对申请人主张的相关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由于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2、本案仲裁费应由谁承担?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自2022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申请人在收到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解除保全;

2、仲裁费减免50%退至申请人,剩余50%的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仲裁委员会新冠疫情期间提升仲裁便利性为当事人纾困解难的特别措施》第四条第二款:本会已受理但尚未结案的案件,各方当事人自行或经仲裁庭调解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合意裁决书且仲裁庭审查同意出具调解书/合意裁决书的,或因已达成和解而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在本会原有的计费基础上可减免50%。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建设工程货物买卖纠纷。建设工程行业中,关于货物买卖的付款条件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安排,通常对买方更有利。本案中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仲裁庭关注到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安排,同时也是账期安排,实为给买方一种优惠,乃是商业惯例,本无可厚非,但应以合理的账期为宜,不宜过长。回到本案,在申请人供货结束后已近两年时间,被申请人仍以项目没有完成为由拒绝付款,案涉合同项下的账期对申请人而言变成“遥遥无期”,如此对申请人未免苛刻,故仲裁庭从平衡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认为被申请人须足额付款。并以此为基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案中仲裁费的承担及申请人通过保全冻结被申请人账户都给双方的调解带来难度。结合上海仲裁委员会在疫情期间制定出台的有关服务当事人纾困解难的仲裁费用减免措施,经申请,本案可退当事人一半的仲裁费用。同时本案通过调解协议对解除保全措施事宜作出安排,打消被申请人的顾虑,从而顺利调解,帮助双方当事人定纷止争。

本案自受理至结案,恰逢2022年上海新冠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期,整个办理过程形同这座城市齐心抗疫的一个缩影。当疫情形势日益复杂,上海仲裁委员会立即组织了“立案大会战”,对于本案在内的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抓紧集中处理;居家办公期间,办案秘书积极、高效地推进仲裁程序,通过电子化、信息化的手段完成了文件送达和庭审程序,并多次协同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复工复产前夕,办案秘书自愿离家驻会,争分夺秒完成了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促成本案圆满解决。

在2022年疫情期间,上海仲裁委员会在担起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责任同时,制定出台了仲裁费用减免等为当事人纾困解难一系列措施,共计减免仲裁费逾2600万元,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纠纷解决负担,体现出服务大局、仲裁为民的公益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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