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8日和9月1日,申请人就其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称“保险车辆”)向被申请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申请人,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1年3月28日9时32分,申请人驾驶人卞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公司厂房,随后该公司员工于某等人开始向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集装箱吊装至保险车辆车厢,于某到集装箱顶部进行摘环作业。10时49分,卞某启动车辆,保险车辆行驶出五、六米被铁链拉住停下,由于惯性将集装箱上正在作业的于某的头部撞到库房门梁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出具了该起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车辆伤害;驾驶人卞某是本起事故直接责任人,申请人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出险,随后出具《保险事故拒赔书》载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于某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予以拒赔处理。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案外人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提供的特种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与法律相冲突,不应作为被申请人拒赔的理由。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关于交强险下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一节,本案判断被申请人在交强险下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在于受害人于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对该问题,需以受害人于某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虽然事故发生时于某所在的集装箱并非位于牵引车上而是挂车上,但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装置,且案发时挂车与牵引车处于连接状态,故应视为一个整体。鉴此,被申请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下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虽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但上述声明中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特定化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故该条款并未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依据保险行业惯例及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不宜扩大解释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而应当理解为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属于承保范围。据此,被申请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下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结语和建议】
对于本案,准确界定保险事故中受害者是否属于责任保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正确判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由于“车上人员”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笔者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开始受到伤害这一时间点,来界定受害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