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混合担保项下的保证责任认定问题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作为出借人(乙方)与A个人、B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C个人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条款如下:1.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利息2.5%;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3.逾期偿还借款的,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甲方应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4.甲方同意将自有的车辆车号为闽DXXXXX9与闽DXXXXX6两部车(以下合并简称“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5.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
《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A提供了30万元借款,后续A也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2020年7月16日,由于两借款人需继续使用该款项,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21年6月30日,保证人C表示“同意担保”。然而,自2020年8月份开始,两借款人均未再支付过本案《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息。
关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案涉车辆抵押担保,申请人在庭审中述称,由于案涉车辆系贷款购买,无法办理二次抵押,故抵押权未实际设立。三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申请人还提交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厦门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供仲裁庭参考,两份《证明》显示案涉车辆信息如下:车牌号码为闽DXXXXX6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原机动车所有人B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将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变更,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厦门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DXXXXX9的车辆,初次登记日为2018年3月26日,原机动车所有人B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将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变更,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对车辆现状亦予以认可,并补充说明两辆车在B公司所涉其他案件中被执行而导致所有权转移。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A个人、B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1133.33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9万元,A已支付82500元,未支付金额为750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即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利息为43633.33元);
2.请求裁决保证人C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
4.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在人保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权属发生转移,是否能够直接认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本案《借款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抵押车辆车牌号,抵押财产能够合理识别,落款处有签约各方的签名或盖章,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所有条款内容均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仲裁庭认为,关于案涉车辆的抵押担保已有效设立。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保证人为两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项下对申请人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在借款期限延长的情况下表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认为,该保证担保有效设立,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
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抵押担保与C个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均有效设立,各方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申请人应当先就B公司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实现债权。
然而,根据厦门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及两借款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车辆在本案借款到期前已发生所有权转移并完成了交付和过户登记的手续,由于本案《借款协议书》所设立的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无证据表明案涉车辆的受让人非善意,因此,申请人基于《借款协议书》约定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随着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已丧失追及效力。仲裁庭认为,在该种情况下,申请人直接请求作为保证人C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但是抵押权丧失追及效力是否导致保证责任的减免,还需要具体分析。
本案中抵押权丧失追及效力主要归咎于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两借款人在案涉车辆可能被拍卖或变卖时未及时通知申请人或保证人,加上未就案涉车辆抵押办理登记,最终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抵押权,保证人C亦丧失顺位利益。
具体来说,本案中并不存在因申请人过错或放弃抵押权而减免保证责任的事由,意即保证人丧失顺位利益不可归责于申请人。其一,由于动产抵押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从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知,未办理抵押登记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非任何一方的过错所致。其二,动产抵押的设立无需交付抵押物,法律也未对动产抵押权人施以持续关注抵押物状况的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需以债务期限届满为前提,案涉车辆在本案借款到期前便已被处分,而非申请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丧失。最后,结合庭审陈述来看,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没有主张实现抵押权,是因为申请人认为本案抵押权未实际设立而无法实现,该主张应属法律理解或表述错误所致,不能直接推导出申请人具有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
而保证人C在明知申请人与B公司未就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同意为两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延长时继续表示“同意担保”,并且未催促各方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预见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证人C在庭审答辩中称自己作为保证人未从中获利,仲裁庭认为,这并不构成保证责任减免的依据。更进一步的,C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认定C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亦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已丧失追及效力,保证人C应当直接承担《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1.借款人A、公司B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保证人C对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3000元。
4.本案仲裁费14724元,全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向本会预缴仲裁费14724元,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代垫仲裁费1472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结语和建议】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人可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明确了抵押物的追及效力。另一方面,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特殊动产亦是如此,其登记仅够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然而,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抵押权无法对抗该第三人,将导致抵押权丧失追及效力,抵押权人无法基于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应直接由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有动产抵押的混合担保中,抵押登记的办理对保证人也至关重要,抵押登记的办理,不仅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更是维持保证人顺位利益的有效措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确立了一个规则,即便动产抵押进行了登记,但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点应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