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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就李某故意伤害案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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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4日14时许,李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和其儿子以及另一名男子找到张某家,用随手捡起的三齿叉木把殴打张某,被村民夺下后又用空酒瓶砸了张某的头部,后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左腿捅伤。

2016年2月4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6年8月8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鉴定情况】

2016年11月8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查院鉴定委托书,载明:“本院受理的盐湖区法院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请委派有专业知识的人,对张某的损伤程度(伤情)进行鉴定。”法院提供了伤后照片、张某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本中心受理后,制定了详细工作计划,包括:对张某进行查体、鉴定人讨论及外部专家会诊等。

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之规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6年12月2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6年12月23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二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

2016年12月23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人员均出庭质证,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到庭各方对鉴定人出庭均无异议。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目前部分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在说明鉴定经过之前,签署如实作证的书面保证)

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阐述了鉴定要点和鉴定意见:依据提供案情及病历资料记载:2015年12月4日张某被他人致伤后就诊并收入院。12月4日15时28分急诊查体:BP:90/60mmHg、P:88次/分,急诊予以包扎、止血,输液等治疗。2015年12月4日16时58分查体:患者精神差,意识不清,血压90/45mmHg、心率112次/分,呼吸24次/分。2015年12月4日17:25血常规示:红细胞数目4.15×1012/L↓,血红蛋白126g/L↓。2015年12月4日16:50患者逐渐出现意识模糊,神志不清,血压90-80/60-45mmHg之间,呼吸21-24次/分,心率109-120次/分,脉搏109-120次/分,见大腿伤口有少量鲜红色血性渗出物,立即给予乳酸钠林格注射液1000ml 100滴/分静点及羟乙基淀粉130/0.4注射液500ml等抢救治疗。检查途中再次出现血压下降,寒战,再次给予建立静脉通路,给予静点5%葡萄糖注射液500ml,0.9%氯化钠注射液加能量500ml,给予80滴/分静点,维持患者血压。2015年12月4日20时51分体征:精神差,意识不清,血压90/45mmHg、心率112次/分、呼吸24次/分。2015年12月4日21:35术中探查见旋股外侧动脉自股动脉起始处断裂。2015年12月7日8:19血常规示:红细胞数目3.37×1012/L↓,血红蛋白99g/L↓。综上所述:张某之失血性休克已达到中度以上。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之规定,张某中度休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宣读完毕。

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人员阐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未达到中度休克的诊断要求,应属轻度休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f)之规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随后,法官依次询问公诉人、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各方对鉴定人进行提问,各方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法官总结本案鉴定的焦点问题是休克的分级依据以及被鉴定人达到的程度。

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结合本案的临床过程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休克的分级进行说明和阐述,一是存在损伤基础即右大腿旋股外侧动脉自股动脉起始处断裂;二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B.8.7已明确了休克分度,程度分为轻度、中度、重度和垂危,休克中度需满足血压75~90mmHg,脉搏110~130次/分,全身状况出现抑制、苍白、皮肤冷等构成要件,本案被鉴定人已达到中度休克的规定要件;三是医院给予止血、大量快速补液等抢救治疗措施,若不进行积极有效的抢救治疗将危急生命。

运城市公安局法医也出庭进行了阐述,说明出具轻伤的依据,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台前有关的休克理论解释,如休克指数、血红蛋白浓度等未到达要求,而否认休克中度的诊断。

因此本案鉴定中的焦点问题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附录鉴定还是依据该标准出台之前休克有关的学理解释进行鉴定的问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阐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标准应首先依据标准进行鉴定。

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法院采信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做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审申请,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刑事处罚,法院以重伤二级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5年。本案宣判后,法院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给予高度肯定,认为在缺乏现场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起到关键证据价值作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案发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中度休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案事实证明严密,证据评价恰当,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完满结合。该案被人民法院报评选为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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