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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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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鉴定人袁某持匕首将邻居狄某杀死。案件审理期间先后两次对袁某进行精神病学鉴定,因法律能力评定意见不一致,为慎重办案,现办案机关委托我所对袁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过程】

(一)调查材料

1.据案卷资料记载:2017年3月20日17时03分,某地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鹿邑县贾滩镇李关行政村袁庄中间发现一具女尸,头部被砍数刀,面部辨认不清。接到指令后民警赶到现场,经询问死者系袁庄村民狄某,嫌疑人系本村村民袁某。后在贾滩镇政府院内将袁某抓获,袁某自称:我杀人了,她欺负我,我杀死她是应该的,我来派出所找所长的。对其审讯时能够供述杀人经过,据交代(摘2017年3月20日19时44分讯问笔录):今天下午我也不知道几点,当时天还没有黑,我在俺庄俺奶门口看见狄某,我就问狄某推我身上的是啥毒针,狄某不承认往我身上推过毒针,但是她长期控制我,用X光控制我,当时我右手拿根筷子,狄某在回家的路上,我就用右手拿着根筷子面对面扎狄某的左耳朵,扎几次记不清了没有扎到耳朵里,筷子也扎断了,我就用右手从怀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就骑在狄某身上,朝狄某的脖子扎了两下,狄某喊道“杀人了”……狄某说我是亿万富翁,是制造主(一切东西都是我制造的),在我小的时候就给我的脑子打毒针,叫我吃好多化学球(熏蚂蚁的药)和药申子(药地里虫的药),把我的脑子吸出来了打她脑子里面了。……她给我推毒针,吸我脑子了,长期害我,死一回又一回,毛转运(狄某丈夫毛某的小名)抠我的屁眼了。毛转运的爹娘也害我了,毛转运的儿子也害我了。他们全家上学不叫我上,打工不叫我打,当兵不叫当,全世界的人害我了。

2.看守所关于对袁某在监室表现情况的说明(2018年3月25日):袁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现押于看守所十八监室,具体表现如下,精神方面:神智不清,说话言语不清,语无伦次,不知经常所说是什么内容,昼夜皆如此,经常自言自语,自己傻笑。生活方面:不知饥饱,不讲个人卫生,从地上捡的东西就吃,看到别人手中东西就抢,经常跑到卫生间喝生水。3、起居方面:大小便不能简单自理,睡眠少,全靠安定药入睡,如不吃药,整夜不睡觉。

3.当地村委会证明(2017年3月21日):兹证明本村民袁某,男,患精神病20年左右。

4.摘被害人家属(毛某)询问笔录(2017年3月21日15时许):我们两家关系一直不好,……经过派出所调解过。袁某绝对没有精神病,他在家什么活都能干,在附近打工都管干,在俺庄袁某说都不打,他就光打俺家的人,……从来都没打过他父母。

5.被鉴定人家属反映:袁某17、8岁外出打工,回来发现精神不正常,整天害怕。在北京回龙观医院看过,在郑州和商丘也看过,想干活就干,不想干谁说也不干,在鹿邑县城买药,一直没治好,一犯病就睡觉,嘴里自言自语。

6.河南省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汴京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袁某在本案中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豫平原司鉴所(2017)精鉴字401号],鉴定意见:袁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二)法医学检验

1. 检验方法

按照《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 精神检查

候鉴期间自语、动作怪异。自行步入检查室,意识清,衣着欠整,接触困难。多数情况答非所问,呓语般自语,思维内容破裂不可理解。注意力涣散,表情呆板,不时愣怔。情感淡漠,手势多变,无法看懂动作之意。不能陈述个人生活经历,提示下断续回答:种三亩地,打工,没结婚,在看守所住,不让我走。问因何进看守所?呆愣不语,低声哼“偷了电线,把我抓了,……把谁弄伤了(反问),匕首,我买的,有很多没解决,她原来有那事,找事儿,……有政治矛盾,她带着气钉枪去了,没事了,我回家……”,因知情意紊乱,无法进行正常交流。

【分析说明】

(一)精神医学诊断

据现有调查材料结合精神病学检查所见说明:被鉴定人袁某外出打工回家后(时年17、8岁)被村民及家属发现精神异常,主要精神症状:自语自笑、行为古怪、孤独离群、打骂家人,呈现不协调性精神运动性兴奋。病后曾经服药治疗,但疗效差,病情迁延未愈。受精神疾病影响近年生活懒散,人际交往困难,社会适应不良。调查材料一致指向案发前被鉴定人处于精神病状态,与被害人家存在的矛盾不构成精神正常的依据。案发后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出大量精神病性症状:思维内容荒谬离奇,以被害妄想为主,追忆性妄想(妄想逆行性扩张)、妄想泛化,本人认为杀人是自卫行为,表现对所患疾病无自知力。本次精神检查所见:自语、乱语,怪异举止行为,答非所问,思维破裂,情感淡漠,知情意不协调。综合上述表现认为,被鉴定人袁某案发前患有重性精神病,疾病导致社会功能受损。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诊断符合:精神分裂症。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鉴定人袁某案发前罹患精神分裂症近20年,病情迁延未愈,受精神病性症状(被害妄想等)的影响,社会功能明显减退,现实检验能力受损。归案后接受审讯时所释动机荒谬离奇不可理解,表明其作案时处于疾病期,杀人行为系病理动机所致的冲动行为,丧失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袁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在病理动机支配下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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