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日,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以收购板栗资金不足为由,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4年7月18日,孙某又以生产经营急需用钱向王某某借款8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2015年4月、8月,先后偿还2万元。2015年11月4日,孙某为王某某出具了总欠条,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欠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偿还。王某某有欠条、分期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为凭证。
2015年5月8日,王某某向丹东市元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偿还欠款21万元。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王某某提供不出经济状况证明,且经调查,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较好,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法律援助,按照《辽宁省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民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纠纷且数额巨大,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也可以由相关部门和组织及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王某某未提交经济状况证明,且家庭经济情况较好,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6.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7.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8.因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9.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10.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11.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12.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1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而王某某申请法律援助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援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