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桦甸市某小区家中因怀疑妻子高某某在其服用的中药内下毒,遂持菜刀多次砍高某某颈肩部、手臂部,将高某某杀死。经司法鉴定,刘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件于2018年4月26日被提起公诉。因刘某某未聘请律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某在一审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陈红律师和王艳华律师承办该案。
办案律师调阅卷宗后,赴桦甸市会见刘某某,向其解释法律规定,告知其诉讼权利并进一步了解案情。因为记忆受损,刘某某对案发当日的行为及心理状态完全不记得,无法向律师复述作案过程,表示作案经过以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为准。尽管如此,律师没有放弃对案情做深入了解,通过让其陈述熟悉的日常生活、身体状况、疾病治疗过程,帮助其回忆案发过程。通过将其陈述与全案其他证据核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的认定正确。于是,辩护人将工作重点放在量刑部分的辩护上。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围绕量刑提出了两点意见,一是刘某某符合准自首规定;二是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虽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能认定为手段残忍。为使辩护观点获得支持,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申请要求出警警员和法医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庭审中,辩护人围绕量刑部分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1.刘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经鉴定刘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癫痫导致人格改变,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指出,由于疾病的影响刘某某作案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该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与刑法有关特殊人员刑事责任能力及量刑规定相符,故应依照刑法第18条三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手段残忍。虽然刘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令人触目惊心,但其实施的行为是主观见诸于客观的表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明其作案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说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加害力度及结果的严重性等方面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存在缺陷,有异于常人,不能完全依照理性人标准对其主观心态进行评判。正如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询问时所说,人格改变一方面表现为敏感多疑,易冲动易受激惹;一方面表现为过分克己亲切。这就可以解释刘某某作案时连续两次对被害人实施加害造成严重后果,而作案后却能够冷静安排后事。其作案前后表现完全符合人格改变特征。因此,辩护人认为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出发对刘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手段残忍。3.对刘某某到案的行为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从轻处罚。刘某某作案时刘的两个女儿在家,知道刘某某将母亲加害后大女儿刘某拉着妹妹下楼,刘某某见此并未加以阻拦。下楼后刘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楼下等候,期间还通过电话与赶来现场的公安人员通话告知案发地址。案发当日出警警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证实了该情节,因此应该能够认定是刘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现场,而这期间刘某某始终留在屋内,面对公安人员,刘某某既无逃跑意图,也无任何反抗行为。到案后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实,能够认定如实供述。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从轻处罚。家属当庭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在庭审中,刘某某的女儿对父亲的行为表示真心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量刑。刘某某只在案发后的第一次询问中对作案经过做了详细描述,在其后的历次询问及庭审中均无法复述作案过程,究其原因是由于疾病导致记忆力严重受损而非刻意回避事实,更非拒绝认罪悔罪。在之前的会见中,刘某某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如果不是因为案发时神志异常绝不会做出这样的事,愧对家人,对自己做的事会承担责任。其本人无前科劣迹,且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社会危害性和影响相对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行为不宜认定手段残忍;对其归案经过可参照自首予以考虑;同时能够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人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刘某某从轻量刑。
法庭经审理,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刘某某表示接受一审判决,不上诉。
【案件点评】
此案是一起比较成功的辩护。刘某某因怀疑妻子在其服用的中药内下毒遂持刀连续两次加害,将妻子杀死,后果严重。法院以刘某某可能被判处死刑为由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辩护,经过援助律师的努力,刘某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积极推动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改革目标的实现,为帮助刘某某获得从轻量刑,充分行使辩护权利,主动与审判机关沟通案情,申请公安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证,帮助法庭查明案情,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