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对李某琴抢劫、非法拘禁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2日晚18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木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琴、张某等人的赌债,李某琴等人便对吴某木实施殴打行为,同时强行将吴某木带至宾馆轮流看管,直至吴某木还完大部分钱后,才放其离开。2017年6月10日下午18时许,因被害人唐某利与张某存在债务纠纷,张某伙同其朋友李某琴、付某某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风田水库旁对唐某利实施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李某琴以作证唐某利是否欠张某钱为由将郑某接至水库,在郑某作证唐某利不欠张某钱的情况下,付某某、李某琴等人对郑某实施殴打。直到唐某利将2500元人民币交给付某,才放唐某利和郑某离开。
2017年7月23日,李某琴因涉嫌犯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至惠州市看守所。2018年3月5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琴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3月15日,因被告人李某琴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向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发出《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收到通知后,依法指派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谭鹏阳律师为李某琴提供辩护。
谭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3月22日前往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侦查卷宗,并两次前往惠州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李某琴,询问其本人意见,核实案发当晚的事件起因、经过和结果。根据阅卷和会见李某琴的情况,谭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6月10日的事件是否应当以抢劫罪定性论处,经认真研究本案卷宗以及会见李某琴的笔录,谭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琴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决定为被告人李某琴作抢劫罪不成立的辩护。
2018年3月28日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认罪,对抢劫罪的指控均不予认罪。公诉人、辩护人及主审法官分别就有关案情询问了三个被告人,着重了解了2017年6月10日涉嫌抢劫事件的有关情况。谭律师综合庭审查清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琴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李某琴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目的要求。抢劫罪的关键要素在于非法占有目的,2017年6月10日晚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唐某利主张7000元欠款、被告人付某某向被害人郑某主张20000元两笔债务,尽管该两笔欠款只是张某和付某某自己认为的债务。结合本案各当事人对事件的叙述,不论张某、付某某所称的债务纠纷是否存在,对李某琴而言,其作为张某、付某某的老乡、朋友,出于对两人的信任,所以在没有进一步核实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本着朋友义气而协助两人讨债。主观上,李某琴的目的只是帮助张某、付某某讨回债款,并没有强取他人财物占为已有的故意。因此,李某琴的作案动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目的要求。另外,本案中被害人唐某利和郑某虽然否认欠债,但被告人张某、付某某以及杜某某等其他在场人员都称述唐某利和郑某分别欠张某 7000元、付某20000元钱没有还。事实上,在“讨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向被害人唐某利索取的财物只有2500元,并未超过被告人主张的债务范围,也没有要求被害人必须当场拿出全额财物,而是接受担保还款,容后还款。这明显不符合抢劫罪的一般特征。因此,本次事件中李某琴的作案动机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对是否存在债务纠纷这一关键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侦查以搜集证据,例如寻找唐某利在笔录中提到的夏某波,以及张某提到的借钱时在场人员“贵州阿某”、江某等,但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上述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足以确证涉案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公诉机关在没有查明该事实的前提下就以抢劫罪定性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妥。
2.从客观行为而言,李某琴并未以任何手段胁迫唐某利。在场人员对当晚情况的描述中,只有唐某利一人提到李某琴对唐某利实施殴打,其他人的笔录中问及殴打唐某利的人员时均未提及李某琴,故在此情节认定上不能仅采信唐某利一人片面之词。关于殴打郑某的行为,李某琴本人一直坦白承认,如实供述,没有故意隐瞒。而李某琴殴打郑某的目的,是为了让郑某尽快还钱给付某某,并非强迫郑某交出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本案裁判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对其行为妥当定性。
3.从行为结果来看,李某琴并未因此获利。结合本案侦查情况来看,李某琴并未因2017年6月10日晚的事件获得任何利益,若以抢劫罪论处,其行为结果应当是获得利益或者可能获得利益。而李某琴协助张某、付某某讨要债务的行为,显然不能够为自己获取利益,故其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二)李某琴在2017年6月10日晚事件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李某琴在事件中既不是提起、召集人,也未因该事件获利,具体而言只是气愤之下打了郑某两巴掌,希望郑某尽快还钱给付某某,其他诸如接送郑某等行为都是听从张某等人的指示,故李某琴在事件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2017年5月22日的非法拘禁事件,李某琴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木的行为,李某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当庭自愿认罪。《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第三部分第14点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李某琴可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粤139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采纳了谭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对他人的扣押拘禁行为的,如本案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7000元、20000元,均是有一定缘由的,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提出的数额并非远远超出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亦没有产生其他诸如抢劫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琴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李某琴的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以两次非法拘禁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李某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琴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罪名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刑事案件。三被告人在与两被害人的“讨债”过程中,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殴打行为。由于双方主张债务信息不一致且无明确证据证实,在被害人否认债务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认定该债务并非真实存在,故而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但是在“讨债”过程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的财物并未超过被告人主张的债务范围,也没有要求被害人必须当场拿出全额财物,而是接受担保还款。因此,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继而推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定性要求,不宜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裁判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结合实际案情,采纳辩护人意见,不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谭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后深入研究了抢劫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公诉机关坚持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情况下,通过案情分析和抢劫罪构成要件分析,使法院采纳了谭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案的处理结果既让被告人因犯罪行为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定罪量刑也无不当或畸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