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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何某某继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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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何某甜,原名窦某甜,女,2003年7月生,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某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大一学生。2009年,何某与何某甜之父窦某富因感情不和,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何某甜跟随何某生活。自离婚后,窦某富与何某、何某甜素无来往。2017年,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发性小脑及左顶部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左侧动眼神经损失、左侧肢体偏瘫等,进食、活动、穿衣、修饰、洗澡行走、大小便及如厕均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

2022年8月29日,何某甜接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才得知窦某富于2022年4月4日因饮酒时酒精中毒不幸去世,其位于洪山区东湖东路二号1XX栋3XX室的房屋一套及公积金等财产未予以分配处理。窦某富大姐窦某利、二姐窦某洁、三姐窦某荣之子顾某(窦某荣先于窦某富过世,基于代为继承)作为共同原告,将何某甜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由窦某利、窦某洁、顾某共同继承窦某富的遗产,表明窦某富遗产与何某甜无关。被告何某甜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后,认为自己系窦某富唯一继承人,但因年纪较小且未接触过诉讼,欲寻求专业律师帮助代理其涉诉事宜。

2022年8月29日,何某甜前来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经了解,何某甜的父亲与母亲于2009年离婚,何某甜当时为未成年,一直与母亲生活;何某甜的母亲于2019年因车祸导致小脑和四肢等多处受损,经鉴定为四级、十级、十级残疾,无自理能力和收入来源;何某甜本人为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平常生活费和学费由亲戚接济;何某甜父亲过世后,其父亲的兄弟姐妹等3人因继承纠纷,将何某甜诉至法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之规定,依据何某甜自身与其家庭的实际情况,法援中心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由陈琳娟律师具体负责。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约见何某甜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认真阅看了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就案件相关事实与证据向何某甜进行询问。根据何某甜陈述,窦某富与其母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生育其一名子女,父母离婚后何某甜跟随母亲生活;关于父亲是否再婚或再生育子女,何某甜概不知情。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系第二顺位继承人,此案中原告窦某富大姐窦某利、二姐窦某洁、三姐窦某荣之子顾某均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何某甜仍在世且未明示放弃继承权,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三名原告无权要求继承窦某富遗产。被告何某甜并不知晓三名原告此次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其表示并未听说窦某富留有遗嘱,猜测可能因自己与窦某富十数年无来往,故其亲属认为自己不应当享有遗产继承权。

承办律师及时向承办法官递交了代理手续,并与承办法官沟通,向其了解原告主要诉求。经与承办法官沟通得知,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系被继承人窦某富过世前未留有遗嘱,2009年与被告何某甜之母何某离婚后未再婚,过世时无合法配偶及再婚子女;但原告认为窦某富无生育能力,被告何某甜并非被继承人窦某富亲生子女,不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在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原告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权。加之原告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时受阻,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因户籍显示被告何某甜系被继承人窦某富女儿,故在被告何某甜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无法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何某甜及其母何某从未往来,双方关系疏远,且存在继承顺位认定等问题,故原告认为起诉至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文书尽快且权威地确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较为合适。

得知原告诉求后,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何某甜取得联系,向其转达原告的意图,并向其了解身世。何某甜表示,自己的出生证明中,“父亲”处明确写明系被继承人窦某富;其户籍在因被继承人窦某富与其母何某离婚而迁出前,信息显示的父亲也为被继承人窦某富,可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佐证;至于自己是否为被继承人窦某富亲生女儿,因其母亲智力受损,很多事情记不清楚,故无法进行询问,于自己而言,对此事实确实无法得知,只是从此前听闻的一些只言片语中,判断曾有人议论过自己可能并非继承人窦某富的亲生女儿,但无人与何某甜就此事进行过郑重的沟通或告知。故在何某甜的认知中,被继承人窦某富应为其亲生父亲,其认为自己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窦某富的全部遗产。

2022年9月20日,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诉被告何某甜继承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庭前承办法官针对其了解的案件相关信息与双方进行沟通,以期进行调解。原告向承办法官出示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何某甜并非被继承人窦某富之女:其一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初字第2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文书,该调解书系因被继承人窦某富与被告何某甜之母何某离婚诉讼调解书,调解中载明“窦某富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所生女窦某甜(即被告何某甜曾用名)由何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何某一人负担”。原告认为,若为婚生子女,则法院应当写明“窦某富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女”,而非单独指明为何某所生女;其二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初字第2XX号案件开庭笔录,在法庭调查窦某甜身世时,窦某富称“自己并无生育能力,窦某甜系何某与他人所生孩子,窦某富对此不知情”,何某称“因窦某富无生育能力,故在两人合议下,‘借’老家一名亲戚的精子孕育孩子,即为窦某甜,窦某富对此完全知情”。原告认为,该份笔录已可确知,何某甜并非窦某富亲生女儿,而不论其出生前窦某富对此是否知情;且原告坚持认为何某系对窦某富不忠,否则窦某富不会在多年后突然以此事为由提出离婚。

为慎重起见,承办法官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2009)洪民初字第2XX号案件开庭笔录及调解书,笔录、调解书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若何某甜确非被继承人窦某富亲生女儿,2009年因窦某富与何某离婚后抚养权归何某,且十多年来与窦某富无任何来往,则被继承人窦某富与何某甜之间的扶养关系也早于2009年解除。在此情况下,从法律角度考虑,何某甜因与被继承人窦某富既非亲生父女关系也非具有扶养关系的父女关系,则何某甜并非被继承人窦某富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其遗产。

在此情况下,陈琳娟律师与何某甜进行私下沟通,向其阐明目前案件的走向及可能性:一、因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经法院合法调取,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故对笔录中父母对其身世的阐述通过言语直接否认无意义,若何某甜坚持认为自己与被继承人窦某富系亲生父女,或对此半信半疑,建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亲缘鉴定,通过亲缘鉴定来判定被告何某甜与原告窦某利、窦某洁之间是否存在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若鉴定为有亲缘关系,则人民法院可能认定何某甜系被继承人窦某富亲生女儿,则其享有被继承人窦某富遗产的全部继承权;若鉴定为无亲缘关系,则不享有继承权。二、若何某甜认可与被继承人窦某富非亲生父女,但希望争取继承权,则建议从被继承人窦某富同意在何某甜出生证明上署名、同意何某甜作为女儿为其上户口、且与何某甜对外以父女名义生活六年,主张窦某富承认其作为女儿的身份,以此争取继承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若何某甜认可与被继承人窦某富非亲生父女,自愿放弃继承权,但希望争取一部分权益,可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何某甜经认真查阅(2009)洪民初字第2XX号案件开庭笔录,并与母亲方长辈联系沟通后,向承办律师表示自己认可与被继承人窦某富非亲生父女关系,希望调解,争取一部分赔偿。后承办律师向承办法官反馈了被告何某甜的意愿。

但原告表示拒绝调解,称被告何某甜之母何某与他人生育孩子完全系欺骗被继承人窦某富,且在窦某富提出离婚时拒不接受,甚至带领何某弟弟等人将原告窦某利、窦某洁及被继承人窦某富之父母打伤至骨折。原告窦某利、窦某洁对被告何某甜之母何某怨恨颇深,认为被告何某甜不应享有被继承人窦某富遗产。

但此种情况下,承办法官、原被告代理律师均深知,若依法判决,虽可以对被继承人窦某富遗产进行法律上的分割,但却无法化解双方矛盾,将上一辈的情感纠葛延续至下一辈身上,扩大甚至激化矛盾,故承办法官及双方代理律师仍希望促成双方调解,化解矛盾。

调解过程历经两个半小时,双方虽未发生激烈冲突,但因互不信任且心中均有怨念导致调解过程艰难。承办法官及双方代理律师在听取了原、被告当事人的意见后,发现本案涉及问题颇多,除了法定继承范围的相关权利义务外,也有基于人情方面的沟通,包括因被继承人窦某富与何某甜之母何某之间感情问题、何某甜身世问题、何某甜之母何某与原告窦某利、窦某洁父母生前的冲突、何某甜家庭经济生活条件较差、何某甜在一系列事件中因对上一辈恩怨不知而略显无辜等。调解工作进展缓慢、数次谈崩,好在原告作为长辈体谅何某甜生活条件较差、对父母辈恩怨全不知情且未参与,且何某甜年纪虽小,但知法懂法、颇明事理。经过承办法官及双方代理律师的普法与开解,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争议圆满解决。

2022年9月20日,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与被告何某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鄂0111民初113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对被继承人窦某富留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2号1XX幢3XX室的房屋一套、被继承人窦某富的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告何某甜支付人民币40000元。四、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自愿负担。调解达成后,原告窦某利、窦某洁、顾某当场履行调解书义务,向被告何某甜支付4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常罕见的继承纠纷案件。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也应限制在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本案因受援人父母在另案中明确了受援人与被继承人无亲子关系,且受援人自父母离婚后与被继承人再无往来及抚养关系,同时考虑到家庭各成员情况特殊,年纪偏大、在校学生、身世之谜、智力受损等均有之,且原生家庭的原因导致关系疏远、互不信任,故调解方式是化解本案纠纷的最佳途径。一方面,考虑到受援人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在避免诉累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为其争取部分权益;另一方面,为防止纠纷愈演愈烈,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各当事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好在经过各方努力,案件调解结案,各方对结果均表示满意,圆满解决。作为法律援助律师,不仅要从法律上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尽量让当事人心理上不遭受更深的伤害,更要避免激化或扩大当事人各方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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