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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德某被动物咬伤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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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的一天,德某驾车从卫某家门口经过,不慎将卫某饲养的未拴小狗轧死。因卫某为该狗投了保险,双方协商,由卫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在等待保险公司勘验现场时,德某将车停在路南空地处,行至卫某小屋东北面的水沟处小便,屋内拴着的狗突然窜出,将德某咬伤。德某立即被送到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出院后德某找到卫某协商赔偿问题,被卫某拒绝。

德某无奈找到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山东省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德某符合经济困难条件,遂及时指派了一名有经验的律师为其代理。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申请人,了解到德某被咬伤后立即去了医院但并没有报警。援助律师在综合审查德某的证据之后发现,在证据上难以证明其伤是由卫某饲养的狗咬伤,卫某能否承担责任,关键点就在于如何证明该狗是卫某饲养的,且德某之伤是由卫某饲养的狗造成的。援助律师与德某充分交流沟通得知:1.德某在去小便时并未看见任何明示,也不知道屋内有狗,仅仅认为那里比较隐蔽。2.卫某虽然拒绝赔偿,但其在私下还是承认是由他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因为德某被咬伤时卫某就在现场。援助律师指导德某将与卫某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取得关键证据后,将卫某以饲养动物侵权为由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卫某百般抵赖,称自己的狗是被拴住的,坚决否认是自己的狗咬伤德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德某的伤是由德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或由第三者造成。在援助律师提交录音之后,卫某仍坚持要求庭后核实录音。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卫某以要核实录音为由拒绝调解,但由于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录音证据,判决德某胜诉,支持了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例如看见狗被拴着认为不会被其伤害,前去挑逗导致受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例如不知道屋内有狗,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包括:饲养的动物,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联系到本案,狗是被拴着的,明显为人饲养的动物,德某被狗咬伤属于事实,所不能证明的就是该狗属于卫某的,也就是赔偿主体不能确定;德某的损害是由卫某的狗造成的,也就是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在录音能够同时证明的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就完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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