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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明某某意外失明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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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明某某,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5年12月经徐某介绍到某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武汉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上做塔吊指挥工作。次月某日,明某某在工地1号楼吊料台抬头指挥作业时,材料中的渣滓掉落右眼中,由于当时工作忙未予重视,过后感觉眼睛愈发不舒服,视力严重降低,经项目安全员同意,明某某到医院治疗,但是一直未治愈,受伤的眼睛接近失明,恰逢春节放假休息了半个月,项目部未支付工资,年后明某某主张补发期间的工资,遭到项目部的拒绝,次年3月明某某离职。

2016年4月,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补发工资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支持了明某某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随后,明某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审理,最终判决认定明某某与某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后明某某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

明某某工伤赔偿无果,伤眼接近失明,无法工作,家庭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经人指点找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明某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子敬承办此案。

昌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约明某某见面沟通,了解案情。昌律师了解到:武汉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系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管理,分公司将塔吊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徐某某,徐某某招聘了塔吊司机和指挥进行工作。昌律师认为明某某与某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昌律师建议明某某就工伤赔偿事宜提起诉讼。

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进入一审诉讼程序,由于前期工伤鉴定程序中断,起诉时无法确定明某某的伤残等级,诉讼请求只能依据病历记载的病情估算的六级伤残计算,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明某某的眼疾与工地施工渣滓掉入眼睛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昌律师申请对明某某的眼疾与工地施工渣滓掉入眼睛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明某某右眼边缘性角膜炎、继发性青光眼与在工地右眼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关明某某的眼疾与工地施工渣滓掉入眼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支持了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各项损失费用20余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典型性工伤赔偿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仍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颁布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受援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吊作业,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在工作中受伤,可以提起工伤赔偿。

昌律师仔细了解受援人的诉求,如果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被告系承包方徐某,受援人伤情较重,徐某个人赔付能力不确定,存有执行不能的风险,而某建筑公司目前仍有项目承建,公司发展良好,赔付能力有保障。因此,昌律师综合分析,从中寻找突破口,选择了最有利于受援人的诉讼方案,为受援人索赔20余万元,取得了让受援人满意的诉讼结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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