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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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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3日,张某与刘某的丈夫因宅基地建房一事发生争执,闯入刘某家中与其丈夫扭打。刘某上前劝解时,被张某野蛮推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宣城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3年12月14日,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某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4月29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故意伤害罪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不足,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通过电视媒体知道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经济困难群众免费提供法律帮助,于是向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2014年9月15日,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决定给予刘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蔡东梁律师承办此案。接到指派后,蔡律师及时与刘某取得联系,了解案情并做好记录,告知刘某相关权利义务及诉讼风险,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通过刘某的陈述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蔡律师认为,本案办理的焦点是:一是民刑交叉的处理,证据不足导致不予追究,张某刑事责任能否成为其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二是刘某对自身所受伤害是否有过错,若有,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是刘某已经5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家务农,可以主张哪些赔偿项目。

为更加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对上述三个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蔡律师先后与村委会、辖区派出所和当地村民沟通,询问案件事实经过,并调取了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检察院此前出具的起诉书等证据,从多方面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明确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和宅基地的归属等问题。做好充分准备后,蔡律师代理刘某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考虑到刘某经济困难,蔡律师为其依法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宣州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的情况符合减免条件,予以准许。

开庭审理时,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由于张某在刑事案件中并没有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没有伤害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的起因是刘某占用宅基地侵犯了张某相邻权,刘某存在过错,其过错在先;再加上原告即刘某提举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刘某年纪较大,可能是因为自己未注意安全步伐不稳导致摔倒,与张某无关;三、本案刘某的部分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数额。

针对张某代理人的辩解,蔡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案件。

追诉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须达到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依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只需符合高度概然性标准,而所谓高度概然性标准,是指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在此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概然性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可采信此证据,认定此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其基本规则为,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由于此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是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比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可以证明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其受伤是因为张某来到她家导致她倒地受伤,而张某仅仅作出刘某受伤有其它可能性的说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其他原因导致。此时刘某因何受伤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运用高度概然性标准进行判断。法院查明张某曾主动上门到刘某家中,与刘某及刘某丈夫发生了肢体冲突,此时刘某未有其它可能受伤的来源,据此可判断刘某受伤因张某侵权导致的可能性更大。刘某主张事实发生,不负举证责任;张某主张事实不发生,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张某不能提供刘某受伤系其它原因导致的证据,更何况张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刘某是被其推倒。综上,应认定刘某受伤系张某侵权所致。

(二)刘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有过错且过错在先的是张某。

张某以刘某所砌房屋砖墙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为由到刘某家中滋事,此为本案发生的起因,系张某过错在先。首先张某并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侵占其土地,反而是刘某向法庭出示了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在自家宅基地建房并未侵占张某土地。退一步讲,即便刘某侵占了张某承包的土地,张某无强制执行权,不能强拆刘某所砌砖墙,更不能到刘某家滋事,其应寻求合法救济途径,即可以到村委会或行政执法局举报违章建筑。刘某及其丈夫均已年逾半百,而张某正值壮年,其到刘某家中滋事推倒刘某,动手殴打老人,这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都是有违公序良俗的恶劣行为。况且本案的发生地点是在刘某家中,张某是擅自闯入,整个事件的发生都是由于张某到刘某家中实施不法行为所致。因此,刘某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

(三) 刘某存在误工事实证明。

虽然刘某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家务农也确实有少量收入,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提交了其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存在误工事实。

最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在全面客观了解案件事实、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情况下,认定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刘某实施拉架劝阻行为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同时法院综合考虑了刘某的年纪、身体情况和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对于刘某主张误工费的意见没有采纳,对于其它赔偿请求基本都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08707.3元,结合责任比例以及张某已支付了10445元的事实,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87391.6元。

【案件点评】

在我国农村,因宅基地纠纷进而导致肢体冲突引发侵权责任纠纷的情形非常普遍,本案一发生即引起了周边群众广泛的关注和议论,社会关注度也就相对较高。承办律师将法学理论与实践生活相结合,分析透彻,充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情形下法律后果的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法理情理交融,达到了最大限度保护受援人刘某合法权益的目的,受援人对此结果也十分满意。

本案中关于证据不足导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为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的法律论证,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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