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对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谭某某作为“老板”,雇请被告人宋某某、宋某、辜某作为“键盘手”,以重庆市永川区某单元房为窝点,由“键盘手”利用手机软件将手机微信、陌陌等虚拟定位在澳门,冒充女性招嫖,后由“老板”将卖淫女安排到指定的酒店卖淫。得手后卖淫女将嫖资上交,由“老板”按规定比例分配给“键盘手”及卖淫女。通过上述方式,谭某某组织包括微信名为“涵涵”在内的4人以上的卖淫女在澳门的酒店卖淫。
2019年10月25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谭某某、宋某某、宋某、辜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宋某、辜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宋某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2019年12月3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史宏斌律师、谭俊律师担任被告人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及会见宋某某,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本案罪名定性错误,应为介绍卖淫罪,而且介绍卖淫罪的量刑幅度也比组织卖淫罪的幅度要轻。
经过分析,承办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错误,宋某某等人的行为具备介绍卖淫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因此,构成组织卖淫罪必须是客观方面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卖淫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老板,即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仅仅是通过微信将嫖客的信息告知给卖淫女,从中收取部分费用,他与卖淫女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平等的关系,双方均为独立操作,互不干涉,卖淫女并不受谭某某的管理或控制,作为主犯的谭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从犯,更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对于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由“老板”组织管理卖淫女,“键盘手”招揽嫖客后将“嫖单”提供给“老板”,由“老板”指使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行为与同类型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无明显差异。但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其曾安排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但除了微信名为“涵涵”的卖淫女可以认定为受其组织、管理外,其他卖淫女的身份情况、是否受其组织、管理,是否系被组织到境外卖淫等基本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的行为达到组织卖淫罪定罪标准,仅能证明其作为中间人介绍、撮合至少4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应按介绍卖淫罪论处。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2020年8月27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71刑初274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20年9月10日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系受谭某某雇请,作为“键盘手”冒充女性招嫖,后由谭某某联系卖淫女上门卖淫,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本案缺乏关键证据:即谭某某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管理或控制卖淫女卖淫的行为,而本案中所有证据中并不包含卖淫女的笔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卖淫女受谭某某等人的管理或控制,一审法院也同意辩护人的观点,最终认为谭某某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介绍卖淫罪,并在介绍卖淫罪的法定量刑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