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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对黄某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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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梁某和案外人陈某与汇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借款)231980元,购得二手宝马车一辆,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购买涉案车辆实际是梁某购买,但因梁某当时不具备购买条件,因此合同以陈某名义签订,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梁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每月向汇某租赁公司还款约11800元,期限为24个月。2014年1月双方以涉案车辆在汇某租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日,梁某无力还款,至同年11月时未还款金额为82695元。2015年11月,汇某租赁公司直接将涉案宝马车开走,并于2016年1月将该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但车辆并未过户,仍在陈某名下。

2016年4月13日,梁某通过朋友得知涉案宝马车停放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医院门口,便叫上被告人黄某一起赶到涉案车辆停放地,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到东莞市黄某的朋友那里。2016年5月3日、6月2日,被告人黄某与梁某因涉嫌盗窃先后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深福检刑诉(2016)282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黄某与梁某以盗窃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7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4刑初1970号刑事判决,判决黄某与梁某两被告人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和二年一个月。随后被告人黄某与梁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2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刑终2590号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因被告人黄某在重审一审阶段未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为黄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当日为黄某指派了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郭兰律师作为被告人黄某在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着手开展工作。因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已被关押了二年二个月,关押期限达到了一审判决的量刑期限,黄某在该日已被取保候审,解除了关押。承办律师遂电话联系黄某,了解案情,同时向法院申请阅卷。承办律师发现案件中有两个关键事实未予查明:1.谁是涉案车辆合法的所有人或合法的占有人?2.姚某和汇某租赁公司是否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在上述两事实未予查明或查明不清时,不能认定黄某及梁某构成犯罪。因此,承办律师计划为被告人黄某作无罪辩护。

2019年9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组织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与梁某两犯罪嫌疑人将涉案车辆偷偷开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法庭调查了案件的起因、涉案车辆的权属等问题。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在未查明汇某租赁公司与姚某是否合法占有车辆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告人黄某和梁某将涉案车辆开走是盗窃行为。

一、依据物权法第 195条第2款及现行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汇某租赁公司未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因此其债权实现的方式是向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涉案车辆,而不是直接扣押车辆并擅自出卖。姚某认为其通过所谓的“拍卖”已经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但姚某取得车辆的方式并不是合法拍卖程序,且车辆所有权并未过户,仍在陈某名下,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此其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亦无法律依据。所以,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查明汇某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开走时具备合法收车的条件,而姚某取得涉案车辆的拍卖程序并不合法,因此姚某亦非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人。

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合法占有人应当是案外人陈某及本案被告人梁某。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被告人黄某经梁某同意将梁某作为合法占有人的涉案车辆开走,并不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不属于盗窃。

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应判决无罪。

2020年4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组织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主要针对公诉人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公诉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汇某租赁公司向梁某催还贷款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曾向梁某催讨还贷,承办律师认为,其仍无法证明汇某租赁公司及姚某为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因此仍就围绕定罪的证据不足发表辩护意见。

经过上述两次庭审后,2020年7月9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2020年7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法作出(2019)粤0304刑初537号刑事裁定:准许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件点评】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1、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的行为。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此所有权亦包括合法的占有权。本案黄某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上述四要件:虽然黄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偷偷将涉案车辆开走的行为,但是黄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的目的,最重要的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是案外人陈某和本案另一嫌疑人的梁某,黄某将车辆开走是梁某授意而为,而公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仍未证明汇某公司或姚某对涉案宝马车有合法所有权或合法的占有权,综上分析黄某的行为未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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