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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康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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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康某为株洲县某村原村长,文某为同村电工。1998年6月26日下午,康某和文某在村农电站的安排下正在抢修一处被风刮落的农村用电电线,先将配电的电源闸保险、输出电闸全部关掉,并将配电间门锁好,同时在门上挂了一块“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示牌。可是在抢修快要结束时,被人撬开配电间门锁,将电闸合上,致使康某、文某两人当场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二人家属15年来无数次找到电力公司和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回应只是说待公安局破了案再作处理。由于案子一直未破,死者家属从事发之后走了十多年的艰难维权路,却一直未果。

2014年6月,万般无奈之下,两死者家属找到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与死者家属沟通后,株洲县法援中心了解到康某留下两个幼子及年迈父母、文某也留下了三个未成年的幼子和年迈的父母,丧失了主要劳动力的两个家庭生活十分艰难。法援中心周继荣主任认为康、文两家的情况符合《湖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故决定予以受理并亲自办理此案。

此案受理后,周继荣为了能够早一天让两个不幸的家庭拿到赔偿款,便开始多方奔走,找到受害人家属、电力公司、某乡政府和县公安局了解情况。因为距离案发已经有16年的时间了,曾经处理过此案的承办人有的已经退休或者是调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相关的证据、证人都很难搜集。

综合本案来看,康、文两家人十多年维权未果、这其中原因有很多。分析其中的法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事故发生于1998年6月份,至今已经有十六年的时间,当时《劳动合同法》还没有出台,对于这类事故也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界定。面对康、文两家人的诉求,有关部门给出的解释是公安机关尚未结案。在1998年《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出台,处理此类案件秉承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法理上也是说的过去的。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从维护死者家属利益的角度来看,民事赔偿没有必要以刑事案件的终结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康、文两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侵权第三人无法明确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据此,周继荣建议并征得康、文两家同意以株洲县电力局和某乡政府为责任人提起诉讼。

二是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经过电力管理体制改革之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确,使得多个部门相互推脱,使康、文两家多次被拒之门外。1998年12月份国家经贸委下文要求各地推进电力管理体制改革,2014年株洲县人民政府发文同意《株洲县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原乡镇建造电管站的贷款和债务资产一并移交给电力部门,各乡镇政府不再承担。株洲县各乡镇、村农电站给交与株洲电力局供电营业所,从2001年开始至2006年才完成交接手续。2005年5月17日康、文二人所在的村按照《株洲县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管理办法》与株洲县农电管总站签订协议将该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给电管总站及株洲县电力局。因此在株洲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一审的过程中,周继荣律师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株洲县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管理办法》及村集体与株洲县签订的协议来证明株洲县电力总局的赔偿责任主体资格,最终被法院采信。

三是诉讼时效问题。株洲县电力局在一审过程以此案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1998年6月份事故发生后,康、文两家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结案,这也是民事赔偿一直没有结果的主要原因。不管是某乡政府还是株洲县电力局都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为由拒绝死者家属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案发后的十多年时间里,两家人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乡政府和电力局反应情况,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据此没有支持株洲县电力局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

四是此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纠纷的问题。2012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的,但是事故发生时间为1998年6月份,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没有出台。现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按照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此案也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为了使当事人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在一审过程中周继荣建议康、文两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变更诉讼请求。

经过近半年的审理,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株洲县电力局赔偿文某四名近亲属因文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0余万元,判决株洲县电力局赔偿康某3名近亲属因康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0余万元。被告株洲县电力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份对此案作出调解,株洲县电力局分别向康、文两家赔偿15万元,株洲县王十万乡政府分别向康、文两家赔偿3万元。至此,在康、文二人身亡15年后,两家各拿到了18万元的赔偿款。

【案件点评】

事故发生已经过了15年,在公安没有破案,工伤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难题。承办律师认真分析了争议焦点,采取了相应的诉讼策略,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通过这个案件,很多东西值得我们思考。首先,在案件既涉及民事又涉及刑事的情况下,原则上先刑后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刑事部分不能及时处理,并且案件的及时处理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产与生活时,就应当考虑优先处理民事部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律师的基本观点所在。

其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秉承当事人合法利益在法律范围内得以保障的根本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管案件发生了多长时间,都应该尽一切可能在第一时间找到案件各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给案件有可能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时与当事人沟通,给予当事人正确引导,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这个案件的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农村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农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制意识薄弱。从这个角度来说,要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我们应该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并且应该加强对农村的安全教育以及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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