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李某某工伤认定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江苏省赣榆县一农村妇女,2001年初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第六环卫所做一名环卫工人,负责清扫马路。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在南宁北街与吉安路交叉口附近撒除雪剂时,因躲避过往车辆滑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到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进行诊治,当天,医院为李某某做DX--腰椎正侧位影像显示:“L4椎体前滑脱”,不能站立行走,瘫痪至今。
2009年5月,李某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事局(后改为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20日,和平区人事局下达《关于不认定李某某工伤的情况说明》,不认定李某某是工伤。李某某不服,向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沈和行复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和平区人事局《关于不认定李某某工伤的情况说明》。李某某不服,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做庭外调解,沈阳市和平区人事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不认定李某某工伤的决定》,并与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第六环卫所达成《关于李某某病伤鉴定事宜协议书》,李某某撤诉。之后,李某某多次找到司法鉴定机构,但均被告知对于她的伤情无法作病伤鉴定,并且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自然人委托鉴定。2010年11月19日,李某某再次向区人事局书面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3月3日,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李某某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沈人社复决定(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和人社工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此后,李某某找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会志,李律师经过了解和实际调查发现,李某某家庭确系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告知李某某到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沈阳市法援中心立即进行审查并指派李会志律师办理此案。接到指派后,李律师认真听取李某某的陈述,仔细分析案情,而后走访了李某某的工友,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取证,还到李某某所在的环卫所了解案件细节。在作了大量的诉前准备工作后,李律师代理李某某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和人社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律师提出了以下观点:是否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目前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在工作时间造成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本身疾病造成的。仅以“原告当时没说”为理由来否定事实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除非被告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属于工伤,否则,就应当认定原告为工伤。医院医生的病情介绍、证人苗某某、薛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告系在工作时间摔伤的基本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决定随意性大,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病伤鉴定结果的前提下,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3日,原告提出上诉。在上诉中,李律师重申了一审过程中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并重点阐述了以下观点: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09年5月,而当时选用的是《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2条进行调查核实,仅仅听取用人单位一方陈述,就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决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还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沈和人社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应被撤销。2.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伤的条件下,就应当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
2012年1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经过重审,2012年6月8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行初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病伤原因进行核实,且未取得原告伤病因果关系的证据,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沈和人社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初,被告最终作出了认定李某某为工伤的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环卫工人李某某在雪后清雪期间因伤痛送医,对这一事实,用人单位和李某某本人基本均不持有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某某在滑倒前是存在陈旧病痛的,医院检查结果已予以证实。那么李某某摔倒受伤后,虽经医院治疗,李某某仍然瘫痪在床。这样的身体严重后果是李某某自身陈旧病痛发作,还是因工作期间的摔伤及工作劳累造成的,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双方在此意见的分歧成为本案多次复议、诉讼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中,劳动者李某某和用人单位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但律师准确地运用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帮助受援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法院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