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冉某涉嫌强制侮辱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2日20时许,重庆市酉阳县李溪镇居民冉某在其丈夫章某的单位宿舍遇见谭某,怀疑其与丈夫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后冉某强行将谭某拉至李溪镇供电所门口,继续殴打、辱骂,并将其裙子、内裤脱掉,致受害人私处完全裸露。因案发地位于街道旁,案发过程引来众人围观,并被人手机录制上传网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谭某造成巨大的伤害。
案发后,冉某主动向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李溪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6日,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制侮辱罪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冉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通知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冉某涉嫌强制侮辱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指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倪伟珂承办此案。
倪律师接受指派后,到办案机关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并及时赶往看守所会见受援人冉某。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冉某会见时的陈述,倪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冉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构成,涉嫌侮辱罪,而非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强制侮辱罪。倪律师向冉某解释了侮辱罪和强制侮辱罪的定罪依据和量刑标准,并对冉某提出法律建议。但冉某表示自己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制侮辱罪罪名,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倪律师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冉某在怀疑其夫与谭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为泄愤报复,在公共场所对谭某实施殴打,并强行脱去其裙子、内裤,致群众聚集围观,不雅视频被网络广泛传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应为强制侮辱罪,而应为侮辱罪。2.根据刑法第237条、第246条规定,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主观上以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尊严为目的,客观上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而强制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具有寻求性满足性刺激的动机,使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妇女实施的性侵犯。3.被告人认为谭某与其夫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其进行羞侮,其主观上是想让被害人当众出丑,使其名誉扫地,只具有损害其人格、尊严的个人目的,而并无寻求性刺激的动机。此外,本案犯罪对象特定,是被告人专门针对谭某实施,而并非随机选择的。故被告人冉某涉嫌侮辱罪。4.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自动投案,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倪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冉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强制侮辱罪的侵犯对象不特定,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侮辱罪的侵犯对象通常特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两罪的定罪依据不同,量刑标准也存在差异,强制侮辱罪面临比侮辱罪更重的刑事处罚。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依靠自身专业的法律知识履职尽责,充分行使辩护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终获法庭支持,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