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5日,张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支付工资、业绩提成、经济补偿金等,某商贸公司抗辩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单位不应支付申请金额。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张某未能证明与某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某全部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仲裁结果,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8日,张某向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因张某为农村户籍,且该案为追偿劳动报酬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张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传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向张某了解案情,梳理证据。经过全案研判,承办律师指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缺失很多关键证据,如单位未缴纳社保、没有连续固定的工资支付凭证、没有招用记录、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难度。故本案关键点在于:一是证明张某受某商贸公司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是证明张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诉讼中,承办律师提出:一是工作证、员工餐券、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某为某商贸公司员工;二是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招商图等可以证明张某负责招商工作,履行了工作职责,且工作内容系某商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三是公众号、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证明了单位的具体情况;四是录音、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明了某商贸公司拖欠张某的工资、提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张某提供的这些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某商贸公司拖欠张某劳动报酬之事实。
庭审中,承办律师通过不同证据互相印证,使某商贸公司在法庭审理阶段对部分事实自认,进而对法官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2020年6月1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确认张某与某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商贸公司支付张某欠付工资43310元;三、某商贸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43310元;四、某商贸公司支付张某欠付提成工资3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例。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关系是基础,没有了劳动关系,也就无法谈及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等补偿、赔偿问题。
本案中,除单位制式证据外,张某某和单位负责人、领导等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被法庭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故劳动者保留好工作相关微信记录,有利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