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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董某放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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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董某兰,女,63岁,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29被逮捕。检察机关指控董某兰2019年7月20日21时至22时,为报复居委会干部,先后在小区楼道口使用随身携带的白酒、打火机及布条,将存放在楼道的自行车、摩托车点燃,后被人发现将火扑灭,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烧毁。因其未委托辩护人,依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规定,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法院通知辩护的公函后,指派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汉民承办此案。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查阅卷宗,依法会见董某,听取其对案件陈述,综合各项证据材料,认为本案案情基本明晰,对放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因为受援人身体健康和一些因素,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董某兰系初犯、偶犯,且年届63岁,恳请对其从轻处罚。二是董某兰患有智力边缘状态、癔症性精神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兰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董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对董某兰从轻处罚。四是董某兰在本案中自愿认罪,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与检察机关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认定,董某兰在居民楼道内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构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罪名成立。综合采纳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鉴于董某兰作案时受其所患疾病影响,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中,董某兰因其实施了放火行为,最终以放火罪定罪。然而,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放火罪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本案中,董某兰实施的放火行为符合后一个客观要件,可以放火罪定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董某兰做了罪轻辩护,鉴于董某兰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案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和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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