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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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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张某伙同他人一起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某镇某村外面的嘉陵江江段,采用升压器、蓄电瓶、电线组成电鱼设备在该江段非法捕获鲫鱼、鲤鱼等鱼类 2.2 公斤,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南充市高坪人民法院移送起诉。

2019年10月18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向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通知书要求为其指派辩护人,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仁斌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张某对涉案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没有任何异议,自己认罪认罚。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还陈述自己家住嘉陵江边,家中五姊妹有四人属于中重度残疾,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当天到嘉陵江边打鱼只是为了打点给自己的小孩吃,没有出售的意图。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庭审阶段,承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是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属于法治观念淡薄,其在禁渔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捕鱼的主要目的并非买卖营利,而是为了生活;三是被告人张某捕捞的水产品品种并非名贵、珍稀濒危品种,属本地区常见的鲫鱼、鲤鱼等普通品种,同时捕捞数量较小仅有 2.2 千克;四是被告人张某其被抓获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没有任何翻供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五是鉴于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单处适当的罚金。

2019年11月5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审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张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案件点评】

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之一,通常情况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足以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相应法益,即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鉴于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行为人在嘉陵江共捕得鲫鱼等水产品共计2.2 公斤,价值较小,其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是本案辩护的重点。在最初看到这个案件的时候,承办律师打算做无罪辩护。后来,承办律师查阅了原农业部 2015年12月23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被告人张某捕鱼嘉陵江的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零时至6月30日24时。被告人案发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故张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虽然数量较小,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同时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953 】号对本条涉及的“情节严重”进行了认真研判,放弃了无罪辩护思路,提出了有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最后获得法院的采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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