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小萍涉嫌强制侮辱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小萍,女,初中毕业后在某宾馆工作。小萍、小花、小金、小夏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中旬,小夏问小花要了小明的QQ号码之后经常与小明聊天,小萍、小花因此看不惯小夏,便想去教训小夏。同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20分左右,小萍在县城某公园碰到小夏,便拉住小夏并电话邀约小花、小金过来。之后,小萍、小花质问小夏为何发信息不回以及不删除小明QQ号码的事情,小夏不说话,小花便动手打了小夏两三巴掌,推了小夏一下,小萍也过去打了小夏两巴掌,并把小夏推倒,还踹了小夏肚子几脚。打完之后,小花、小萍又叫小夏自己脱衣服,小夏不肯,小花、小萍强行脱了小夏的衣服。后小萍拉着小夏的手、小花掰开小夏的左脚,并叫小金掰开小夏的右脚,小花用树枝插小夏的下体,小夏反抗,树枝只触碰到小夏的下体。之后,小花用手机拍了小夏三张裸照。小花、小萍以公开裸照施压,要求小夏支付200元。小夏将情况告知其母亲,其母亲陪同小夏到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3月7日,小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9日,小花、小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7月10日,公诉机关以小萍、小花、小金涉嫌强制侮辱罪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该案中,被告人小萍系未成年人,但其家属未委托律师。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钟富明担任小萍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法院调阅了全部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案情的陈述,并与被告人的家长进行了沟通。通过认真分析案情,承办律师认为,该案的定性不当,不应定性为强制侮辱罪,应定性为侮辱罪。侮辱罪量刑比强制侮辱罪更轻,并且涉嫌侮辱罪的被告人如其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属于自诉案件。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及意见得到了被告人家长的认同。
2018年8月3日,该案在全南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萍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并建议在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承办律师当庭提出被告人小萍的行为应定性为侮辱罪,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小萍的行为涉嫌侮辱罪,而非强制侮辱罪。该案中小萍的行为与我国刑法中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加吻合。1.该案中被告人小萍的主观目的及动机与侮辱罪的要求相吻合。被告人小萍、小花与被害人小夏因纠纷及感情纠葛等事宜发生争执,最终演变成了被告人小萍、小花侮辱被害人小夏的事件。结合该案始末可以看出,被告人小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败坏被害人小夏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其动机是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而绝非强制侮辱罪中犯罪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2.被告人小萍侵犯的犯罪客体与侮辱罪的要求相吻合。该案中,被告人小萍等人主要采取殴打、脱衣服等行为实施不法侵害,并没有对小夏“性自由”方面实施不法行为,被告人小萍等人的不法行为是以侵犯被害人小夏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为目的。这与强制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健康权利明显不同。3.该案中犯罪对象的特定性也与侮辱罪中对“犯罪对象的特定性”要求相吻合。在该案中,被告人小萍实施的不法行为主要是对受害人发泄不满。而强制侮辱罪中,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犯罪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4.该案中被告人小萍实施不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亦与侮辱罪中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相吻合。侮辱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性无关。强制侮辱罪一般表现为对妇女实施与性有关的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不一定公然进行,如果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属于加重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小萍的行为涉嫌侮辱罪,而非强制侮辱罪。
二、本案应定性为侮辱罪。侮辱罪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属程序错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结合该案的案情,该案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小萍涉嫌侮辱罪的犯罪行为并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应由被害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属程序错误。
三、被告人小萍具有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小萍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小萍走上犯罪的道路,是一念之差,是由于教育的缺失所致。且其与被害人偶遇,是双方话不投机,一时情绪激动所引发的,带有极大地偶然性,被告人小萍并没有事先预谋实施该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偶犯。2.被告人小萍、小花与被害人相互认识,是朋友关系,该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人小萍、小花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矛盾与感情纠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其母亲于2015年因心脏病去世,其父亲常年在外务工,属于典型的留守子女,平时缺乏父母的管教,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果判处刑罚过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希望法庭在充分了解掌握该案的基础上,客观分析案情,该案属于自诉案件,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此案。
最终,全南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将此案定性为侮辱罪,并认为属于自诉案件,并裁定终止审理。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阅卷、会见,并与受援人父亲沟通,对相关证据一一核实,寻找案情突破口。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定性问题,即本案属于强制侮辱罪还是侮辱罪的问题。如定性为强制侮辱罪,受援人将面临三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如定性为侮辱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侮辱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定性侮辱罪对受援人的量刑更轻,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具有重大意义。承办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情,充分履行律师辩护职责,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侮辱罪,并属于自诉案件的辩护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采纳。
承办律师的辩护是成功的,小萍的行为也依法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然而,小萍等未成年人为什么会有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值得社会、学校、家庭共同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