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邬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邬某,男,1983年12月出生,户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某村。2005年11月10日,邬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通知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邬某指派律师。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通知后,指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海军担任邬某的辩护人。
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进行了多次阅卷,会见了邬某,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事发起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高某的前妻是北京大望路某金融公司客户,有贷款未还清,高某因怀疑其前妻家门前的冥币是该金融公司杨某为催要借款而放置,经与被告人王某1预谋后,于2018年8月8日15时许,以商谈还款为由将杨某、王某、孙某约至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辛安庄村某度假村内,肆意报复。因杨某等人否认放置冥币是其所为,被告人高某、王某1及其纠集的邬某,对杨某、王某、孙某喷辣椒水、持橡胶棍殴打、使用绳索捆绑。为防止杨某等人报警,又强迫杨某、王某、孙某与被告人王某1找来的女子发生性关系,以拍视频和报警威胁的方式,对杨某等人进行侮辱,直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1、邬某将杨某等三名被害人带离至平谷地区后放走。经法医鉴定,杨某、王某、孙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承办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为维护被告人邬某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邬某由于文化程度低,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二是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事先不知情,参与本案也是受他人指使。在犯罪过程中仅因为王某动手,邬某碍于面子才用棍子跟着动手打了一名被害人,后来听别人说用绳子绑他们,邬某就用绳子捆了其中两名被害人。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是从犯罪工具以及过程控制来源来看,也非邬某提供。拘禁场所是高某提供的;辣椒水、车辆系王某1提供,手铐、镐把、绳子都是该山庄仓库里的。四是本案拘禁被害人时间较短,只有6个小时,造成三名被害人轻微伤,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五是被告人邬某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六是量刑方面,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于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次开庭审理,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邬某无视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邬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且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019年6月27日,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点评】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邬某参与共同犯罪,因其未聘请辩护人,法院依照规定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阅卷、会见了解案情,从邬某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等六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保障了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邬某依法享有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