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某村西侧玉米地内被人杀害,尸检结论为“系因颈前部锐器损伤及颜面部、口周遭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依照在事故现场侦查到被害人的几处血迹以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询问内容,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日将聋哑人宋某作为重大嫌疑人抓获。2011年10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宋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符合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
2012年4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显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2年4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毛居民律师担任宋某辩护律师。毛居民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办案法官、受援人家属取得联系,进行阅卷、复印相关卷宗材料,并聘请沈阳市聋哑学校老师担任手语翻译,共同会见宋某。
阅卷过程中,毛居民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六次讯问笔录,供述内容大致为:事发当日,被告人从家里院子西边的墙上拿出一把镰刀,骑着“倒骑驴”到学校西边地里割苞米杆,在向北走时发现被害人在苞米地里解手,被害人见到他后便用手推他,还骂他“王八”。被告人很生气,遂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右手握着镰刀头,用镰刀在被害人咽喉捅了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会见过程中,毛居民律师发现,宋某是文盲,既不懂哑语又不识字,几乎听不懂哑语翻译的话。毛居民律师查遍全部案卷,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明宋某杀人的证据,只有口供笔录。根据庭前会见及走访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毛居民律师在深入细致了解案件情况后,确定了无罪辩护的应诉方案。
2012年7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对于故意杀人的指控,宋某数次表示“我没有杀人”。毛居民律师也据理力争,以检察机关指控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被告人做了无罪辩护。随后,毛居民律师向法庭提出查阅审讯录像的建议。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辩护人、侦查阶段的翻译人员、审判阶段的翻译人员共同观看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看完录像后,审判阶段的翻译人员明确表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过程中,从来没有自认其杀害了被害人。
最终,检察机关于2013年11月8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6年8月,在毛居民律师的帮助下,宋某向批准起诉的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宋某做出了国家赔偿。
【案件点评】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没有杀人动机;认定镰刀为凶器依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宋某杀人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认罪笔录不可信。以上五处重大疑点,成为破解此案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识到其起诉宋某杀人证据不足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公诉机关撤诉后,案件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宋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宋某被无罪释放后,随即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予以国家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请后不久,依法对宋某做出了国家赔偿。
本案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促进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